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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含义及效力——以我国首起助学合同纠纷案为例

  审理该案件的南宁市某法院正是以《合同法》第190条的规定为基本依据对该案进行判决的。换言之,法院认定该《助学合同》为附负担的赠与合同。法院判决认为:资助合同规定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附义务赠与合同。法官陈某认为,赠与合同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无偿合同,受赠人不应该为接受赠与而负担超过赠与价值以外的义务,从这方面考虑,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资助款的请求,法院没有支持,仅仅支持了他按原额返还。因此,法院最后判决:解除陈劲草与小诗签订的资助合同。被告小诗返还原告的赠与款项12000元 [3]。
  笔者认为,从法律思维的角度看,法院判决存在几个不能自圆其说甚至相互矛盾的地方:第一,如果认定该《助学合同》为附负担赠与合同,那么,根据《合同法》第190条和第192条的规定,所产生的后果要么就是强制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要么就是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并支持其要求返还赠与财产的诉讼请求。而法院却作出了解除《助学合同》的判决。所谓解除合同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4]。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和第94条以及第9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必须符合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或者《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条件,并且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还必须符合解除程序的规定,并应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对方如果对合同解除有异议,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时,人民法院才可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作出判决。换言之,当事人如果没有就解除合同异议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法院不能直接依职权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第二,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加之赠与人陈劲草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双倍返还资助金”,即执行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理应在赔偿损失与违约金之间做一个选择 [5],而不是判决受赠人“返还原告赠与款项12000元”。第三,法院对于《助学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条款究竟是否有效没有表明态度,这难以使原告服判。根据法院对《助学合同》整体作出有效判决的思路,可以推定法院认定约定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但是,既然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为什么又不支持原告执行该约定违约金条款的诉讼请求呢?法院转而求助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这一性质,认为,“受赠人不应该为接受赠与而负担超过赠与价值以外的义务。”然而,既然法院已经认定该助学合同为附负担的赠与,而附负担的赠与属一般于赠与的一种例外情形即附负担赠与不具有无偿性已为法学界所公认,因此,从逻辑上来思考的话,就不应该用一般赠与的无偿性来解释附负担赠与这种例外情形。这里显然反映了法院自相矛盾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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