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CAS特别分院作出的临时措施的决定不完全等同于特别分院的仲裁裁决,临时措施决定只是初步裁定,而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但是它们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都是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作出的,都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有国际性的条约来保障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有关临时措施执行的法律和国际公约还很少,所以只能将临时措施决定类比涉外仲裁裁决来执行。
CAS特别分院的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有所不同(参见上文),可能导致仲裁程序适用不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的法律,但是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都应依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和《
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都必须按照我国的法律来审查。我国法律没有对体育仲裁与民商事仲裁分别作出规定,仅在《
民事诉讼法》第
269条中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根据该条的规定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要么通过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来承认与执行,要么通过互惠原则办理。
在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方面,我国和瑞士都是《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那么《纽约公约》是否适用于临时措施决定的执行?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一方面,我国在参加1958年《纽约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其中“商事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成的仲裁裁决。[25]奥运会特别分院作出的仲裁裁决解决的显然不属于这一类争议,(不过CAS普通仲裁处处理的大多体育纠纷,例如:体育赞助纠纷,属于商事纠纷,可以通过《纽约公约》来承认与执行其仲裁裁决;而奥运会期间的纠纷多是运动员或国家奥委会不服国际体育联合会与国际奥委会的有关决定而提起的上诉性纠纷,不属于商事纠纷),所以在我国体育仲裁裁决能否通过《纽约公约》执行还存在争议,更不用说临时措施决定的执行。另一方面,《纽约公约》对临时措施决定的执行没有具体规定,目前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一般不能同《纽约公约》项下终局裁决一样得到其他公约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原因在于“《纽约公约》所提到的仲裁裁决不包括仲裁员发布的中间命令,只包括最终对当事人权益加以确认的裁决”。[26]
此外,我国和瑞士也是《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的公约》(《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但该公约旨在解决缔约国与其它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奥运会体育仲裁不能适用。最后我国与瑞士也没有双边的司法协助协定,国际奥委会与我国国家奥委会和北京签订的举办城市协议中也没有规定临时措施如何执行。综上所述,法院不能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来执行临时措施。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我们还可以考虑法院通过互惠原则来执行仲裁机构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也就是说要考察,在承认与执行仲裁机构作出的临时措施方面,中国与瑞士是否存在互惠关系?互惠关系是指在国家间不存在条约的情况下,有关国家在进行民事司法协助时,一般应存在一项谅解:提供协助一方今后在同类案件中也将会得到请求一方给予的类似协助。[27]互惠关系的成立,无疑取决于有关国家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为了在特定领域进行合作和往来,相互给予对方协助。有关国家意思表示一致,可以是明示的给予互惠承诺,也可以是默示的。我国与瑞士之间没有书面的互惠承诺,两国之间的关系表现如下:一方面,依照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仲裁中的临时措施仲裁庭可以请求瑞士法院协助执行。这里的仲裁庭,既包括国内仲裁机构也包括国外仲裁机构。所以设在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临时措施如果需要瑞士法院协助执行的,将会得到允许。只要不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及社会利益,中国应该认为中瑞相互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对于瑞士仲裁机构作出的临时措施,给予强制执行。另一方面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37条第4条的规定“如果一个城市没有向国际奥运会提交1份由所在国政府签署的文件,向国际奥委会保证该国家将尊重《奥林匹克宪章》,则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举办权将不被授予该城市”,我国有义务尊重《奥林匹克宪章》的有关规定。具体在仲裁方面,我国应该承认CAS的管辖权,尊重CAS作出的裁决和决定。在体育领域,既为了北京奥运会的顺利召开,也为以后在该领域内得到其他国家的协助,我国应该考虑充分地与瑞士开展合作,主动建立一种互惠关系,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这样才能促进我国体育世界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