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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体育仲裁的临时措施探讨

  第二,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与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方面,应当加以区分。运动员参加奥运会时认可了CAS对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有独家管辖权,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视为是仲裁裁决的作出,是符合当事人的意愿的。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庭,是希望仲裁庭尽快地解决问题,当然包括授权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这并没有危及到仲裁实际作出地的公共秩序。并且如前所述,CAS特别分院仲裁是外国的仲裁机构,其采取临时措施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但是执行问题不同,需要考虑法院地的法律,尊重法院所在地国家的主权。如果当事人不主动履行临时措施决定,仲裁庭依其职权也不能执行,那么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时法院需要比照自己国家的法律来审查临时措施决定的效力。其本国法律准许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才执行;否则不予执行。同时也因为强制执行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权益,损害当地的公共秩序,所以只能由法院依照其所在地国的法律采取强制措施,仲裁机构不能强制执行临时措施决定。
  在实践中CAS作出的临时措施绝大多数都是自觉执行,或通过相关体育组织机构的内部机制来执行。可以将此看成是体育行业中的自治行为,法院不应该干涉。总之,在中国设立的奥运会临时仲裁庭,按照其相关的仲裁规则采取临时措施,即便中国法律不允许仲裁庭作出该项措施决定,也无关大局。[21]因为在实践中,该措施申请中国法院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很小。
  第三,按照现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采取临时措施。除了上面提到的英国仲裁法规定以外,德国民事诉讼法1041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可以就争议事项决定其认为必要的临时保全措施。”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制定和修改仲裁法时,大多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该法第17条规定:“仲裁庭裁定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人一方请求,可以裁定当事人任何一方就争议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22]为了与国际接轨,建议我国修改仲裁法中的相关规定,允许仲裁机构作出临时措施。
  (二)CAS特别分院作出的临时措施在中国怎么执行
  临时措施的执行一般要么由仲裁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自己执行,要么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并且法院可以采用他们认为确有必要的限制手段。对于CAS特别分院作出的临时措施,国内体育联合会与国际体育联合会都乐于遵守,这多半出于道德上的威信,并且如果哪一方不遵守,在随后的仲裁过程中很可能处于不利的地位。[23]所以,如果当事人自愿执行临时措施,或体育组织内部机制可以执行临时措施决定时,法院不应该干涉。只有在当事人不履行临时措施裁定或者涉及对有关的当事人强制执行时,法院才加以协助,毕竟仲裁机构没有强制执行裁决的权力。
  如果需要法院强制执行CAS特别分院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法院该如何处理?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法院所在地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通过司法协助来执行。《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83条第2款规定“如果所涉及的当事人没有自愿地履行仲裁中的临时措施,仲裁庭可能请求有权的法官协助”,这是司法协助的一个例子。在德国,根据《德国仲裁法》第1062条,法院可以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临时措施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临时措施。但是,在意大利,当地的法律不承认仲裁有权命令临时措施,法官可能不会提供协助。[24]二是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将临时措施决定视为仲裁裁决来执行。在实践中,各国法院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临时措施的方式和条件,均由其本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
  我国法律对如何执行仲裁庭的临时措施没有规定,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授权仲裁庭命令临时措施,所以法院协助CAS特别分院执行临时措施还有所顾忌。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当然是修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授权仲裁机构采取临时措施,法院可以依申请协助执行该措施。可是北京奥运会即将举办,马上修改法律工程浩大,显得不切实际。当下适宜的做法是将CAS特别分院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类比涉外仲裁裁决,法院通过互惠原则来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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