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已经介绍过CAS特别分院作出临时措施的法律依据,这里不一一列举。这里主要对CAS特别分院的性质进行说明。
首先CAS特别分院的仲裁是机构仲裁而不是临时仲裁。根据审理争议的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固定的名称、章程和办公地点,可以将仲裁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是指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临时约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以解决其争议和仲裁。根据《
仲裁法》的规定我国目前暂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16]CAS特别分院是CAS的派出机构,有确定和严密的仲裁规则,仲裁员是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选出的,所以CAS特别分院的仲裁属于机构仲裁,仲裁地和仲裁规则对其具有重要意义。北京奥运会期间设立的特别分院其仲裁地不是在中国北京而是在瑞士洛桑,仲裁地法应该是瑞士的法律而不是中国的法律,适用的仲裁规则也是CAS本身制定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法典》和《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
其次CAS特别分院是外国的仲裁机构,即使其在中国进行仲裁也不属于中国的仲裁机构。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涉外因素,是外国裁决,不同于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裁决和涉外裁决。[17]如果需要中国法院协助执行上述裁决,法院应根据《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来办理。
总之奥运会特别分院是为了更为方便和迅速地解决奥运会期间发生的纠纷,保障运动会的顺利进行,而设立的一个临时性的仲裁机构,相当于CAS的派出机构。它的设立地随着奥运会举办城市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在不同国家举办奥运会就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显然会造成仲裁裁决的不确定性。把仲裁地规定为瑞士洛桑也使得奥运会特别分院程序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其他程序相一致,都以《瑞士国际私法典》为准据法,即使实际在其他国家进行仲裁,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是一样的。[18]这样争议可能的当事人就不会对仲裁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有些学者会有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按照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和属地管辖原则,在一国进行的仲裁,该国的
仲裁法理所当然地应当予以适用。那么在中国进行的仲裁不遵守中国有关的法律,是否损害了中国的主权和公共利益?笔者认为CAS特别分院在中国采取临时措施不会损害中国的主权和公共利益,有以下理由:
第一,仲裁庭对案情最为了解,对是否需要采取临时措施最为明了,这时由仲裁庭来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是最适当的,可以给予运动员及时有效的保护。从实践来看CAS特别分院必须在24小时之内裁决案件,如果采取临时措施还需要法院做决定,在时间上来不及,[19]]也不利于发挥临时仲裁机构的优势。
例如在加拿大国家奥委会诉国际奥委会案〔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OWG Salt Late City 2002)004, Canadian Olympic Association(COA) v IOC〕中[20]:当事人对2002年2月11日双人滑比赛中金银牌的判罚提出质疑,认为其中一个或者更多的裁判在投票时受到了外界某种压力。2002年2月14日加拿大奥委会向CAS盐湖城冬奥会特别分院提出了发布初步救济令的申请。申请人要求特别分院作出决定,命令与有争议奖牌相关的裁判必须出庭作证。最后仲裁院作出的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应尽力确保所涉及的滑冰裁判留在盐湖城--直到国际冰联作出有关的决定24小时之后,并且每一个涉及到的裁判都必须以证人的身份按时出庭作证。
在该案中,临时措施的类型是保存有关的证据。仲裁院考虑到不马上采取临时措施限制相关裁判的自由,这些裁判很可能会离开奥运村,这会使得争议不可能尽快得到解决。事实上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其中有一名裁判已经离开。并且每个裁判的证词对重现奖牌判罚时的具体情况十分关键,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由于时间相当紧迫,仲裁院作出这样的措施是适当且及时的。如果按照我国《
民事诉讼法》规定,等到仲裁庭把临时措施的申请转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估计大部分裁判已经离开奥运村,并且难以在短时间内再聚集到一起。在实践中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效率确实不如CAS特别分院的效率高,可见允许特别分院采取临时措施,更有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