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在雅典AEK足球俱乐部与布拉格斯拉维亚SK俱乐部诉欧洲足联案(Arbitration CAS 98/200, AEK Athens and SK Slavia Prague v. UEFA)中[15]:申请人雅典AEK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AEK)在1997/1998希腊足球联赛中获得第三名,因此有资格参加欧洲足联主办的1998/1999欧洲联盟杯的比赛。另一申请人布拉格斯拉维亚SK俱乐部(以下简称SK)是一个捷克的俱乐部,也有资格参加1998/1999欧洲联盟杯的比赛。拥有这两个俱乐部绝大多数股份的公司,都是ENIC公司的子公司,也就是说AEK和SK都受ENIC公司控制。被申请人欧洲足联,由于担心同一所有者拥有的数个俱乐部参加同一项比赛可能引起比赛结果的不公正,在1998年5月19日,欧足联执行委员会通过了解决关联问题的名为“欧洲联赛杯比赛公正性:俱乐部独立”的规则(该规则引起了双方争议)。其中该规则第3条规定,“如果出现两个或多个俱乐部拥有同一控股者的情况,只有一个俱乐部有资格参加欧足联的俱乐部比赛”。6月25日欧足联向AEK通报了委员会的这个规则以及该俱乐部不得参加欧洲联盟杯的结果。申请人不服这样的结果,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申请人将案件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要求仲裁院裁定欧足联的比赛规则无效或者撤消该规则,同时要求仲裁院采取临时措施,请求在仲裁期间禁止欧足联实施该争议的规则以及允许申请人参加欧洲联盟杯比赛。7月16 日国际体育仲裁院发布了临时救济的程序性裁定:允许AEK和SK参加比赛。最后,关于案件的实质审理结果,CAS仲裁庭于1999年3月25日和26日在洛桑进行了庭审,并于8月20日作出了仲裁裁决。CAS宣布欧足联1998年5月19日通过的“欧洲联赛杯比赛公证性:俱乐部独立”的规则有效,但是原7月16日作出的中止执行该规则的临时措施裁定可以延长至1999/2000年赛季,也就是说只有到2000/2001赛季开始时欧足联才可以执行它1998年5月19日通过的决定。
该案虽然不是CAS奥运会特别分院审理的案件,但是对于特别分院采取临时措施是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的。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CAS有决定争议实质问题的管辖权,因此CAS仲裁庭能发布临时措施。CAS作出该临时措施的根据主要是欧洲足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程序公正的义务。因为“法不溯及既往”,欧洲足联新的规则对AEK和SK不应当适用。1998/1999赛季的欧洲联盟杯比赛规则中并没有包含对关联俱乐部的限制条款,他们有合法地期待能参加比赛的权利,这种权利显然超过了欧足联的利益。当然临时措施会影响到其他参赛球队的利益,但是他们的利益比起AEK因不能参赛而受损的利益,是可以忽略的。很明显不管最后的实体仲裁裁决如何,取消AEK的参赛资格,将会导致AEK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AEK不需要证明损失究竟有多大,只要有一丝的可能性就足够了。CAS考虑申请人是否具有胜诉的机会时,通常采用的是较低的标准,只需要表面上看来似乎有合理的可能性。因此仲裁员要尽可能避免对案件实质问题做过早的判断。本案中CAS临时措施允许AEK俱乐部参加比赛,但最后的裁决结果却承认了欧足联1998年5月19日通过的规则有效,这两者之间的矛盾正说明了判断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是一条较低的标准,仲裁院授予临时措施时只对争议进行初步审查。
三、北京奥运会期间CAS特别分院采取临时措施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北京奥运会期间CAS特别分院是否有权采取临时措施
我国体育仲裁立法缺失,仅在《
体育法》第
33条笼统地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令人遗憾的是该条款至今仍停留在纸面上,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一直没有建立。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仲裁法》中也有相同的规定。所以在我国,无论是审理纯国内性质的案件还是审理涉外案件,仲裁机构都不能应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临时措施,只有法院才有权采取临时措施,并且临时措施的类型只限于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我国的这些规定与以上介绍的CAS仲裁规则明显不同,这就引发了CAS特别分院在北京奥运会期间能否采取临时措施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