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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体育仲裁的临时措施探讨

  CAS特别分院仲裁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与国内商事仲裁以及国际商事仲裁不同。具体到特别分院仲裁员是否有权采取临时措施这一程序性问题,首先依赖于当事人的同意,常常表现为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规则中的具体规定。因为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多只涉及到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不会对细节问题做过多约定,所以仲裁规则是CAS特别分院有权采取临时措施有效的法律依据。《奥林匹克宪章》规定运动员、教练员参加奥运会时必须填写报名表,并且在报名表中要申明“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举办时发生的或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须按照《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提请体育仲裁法庭独家仲裁”。[12]这种申明相当于仲裁协议,表明当事人同意将奥运会有关的争议提交给仲裁庭解决,并且遵守CAS有关的仲裁规则。CAS的基本仲裁规则《国际体育仲裁院法典》第R37条第2款授权仲裁机构采取临时措施,在CAS普通仲裁与上诉仲裁中仲裁机构都可以发布临时措施。具体到奥运会期间的特别仲裁机制,CAS特别分院的仲裁规则是《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其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出现极度紧急事项的情况下,仲裁庭若已组成,或在未组成时特别分院主席可以基于申请在未预先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的情况下裁定中止执行被提出上诉反对的决定或者采取任何其他临时措施”,也就是不管依据基本的仲裁规则还是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CAS特别分院都有权采取临时措施。
  其次参照仲裁地法律规定。仲裁庭的裁决及其决定的法律效力来源于仲裁地国的法律,只有在仲裁地国有效,才能得到各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并且采取临时措施是程序性事项,借鉴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和一般实践,仲裁地是确定仲裁程序准据法最为重要的连接因素,所以特别分院的程序规则应适用该仲裁机构所在国的法律。奥运会特别分院所在地是奥运会举办地还是在瑞士呢?从《国际体育仲裁院法典》第R28条规定可找到答案,“CAS所在地及各个仲裁庭的仲裁地位于瑞士洛桑”,所以应依据瑞士的相关法律来看CAS特别分院是否有权采取临时措施。根据《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83条第1款之规定,可以推定当事人已经赋予仲裁庭不受限制地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这里必须加以说明的是:瑞士国内还有一部仲裁法《关于仲裁的州际协定》(the Concordat intercantonal sur l''arbitrage,简称CIA),其第26条规定“普通司法机关有采取临时措施的唯一权限”,排斥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而《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83条第1款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外,仲裁庭有权采取临时措施。这两项法律规定相互矛盾,CAS体育仲裁的准据法为何是《瑞士国际私法典》而不是《关于仲裁的州际协定》?这是因为前者调整的是“仲裁庭所在地位于瑞士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订立时在瑞士既无住所亦无惯常居所的仲裁”,也就是所谓的国际仲裁;后者调整的是纯瑞士国内性质的仲裁。特别分院处理的是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纠纷,绝大多数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所以属于国际仲裁,应适用《瑞士国际私法典》的规定。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无论是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还是仲裁地法都允许奥运会特别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
  (二)CAS特别分院授予临时措施的条件
  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授予临时措施应“考虑该救济对保护申请人免受不可挽回的伤害是否必要,请求成功的可能性,并且考虑申请人的利益是否重于对方或者奥林匹克共同体的其他成员的利益”,这是《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第14条第2款的规定。由此可见申请临时措施必须审查以下三个条件:申请人是否将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申请人得以胜诉的可能性是否足够大、申请人的利益是否重于其他当事人。
  这些条件是递进的或是可选择的,存在争论。我们认为,若这些条件是递进的,这一要求过于严格,将不利于CAS仲裁员发挥自由裁量权,更达不到临时措施本身的目的。有学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第三个标准是多余的,因为不可弥补的损失越大,申请者的利益将视为更具优势,那么仲裁员将越不可能拒绝给予临时措施的救济。[13]不管是递进的还是可选择的,笔者赞同盐湖城冬季奥运会上特别仲裁机构所表达的观点:“每一需要考虑的因素都是相关的,但它们中有些可能在决定特定案件的事实时起作用。”[14]也就是说,仲裁员在决定授予临时措施时,应对具体案件中的所有情况进行分析,然后再做出决定,不能机械地仅适用一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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