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对于个人主体适用一般程序的现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对于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向来是一个比较敏感又比较繁琐的事情,特别是对于个人作出5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更是一个程序复杂、效率低下、矛盾突出的执法难点。例如: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个人乱设摊行为的处罚可以做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一旦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50元以上罚款就必须依据《
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那么依据《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要件,目前各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一般都要求执法人员必须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勘记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文书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等等不下九、十种法律文书。期间还要涉及相关物品暂扣和发还以及相关物品的先行登记保存和发还等等一系列行政措施的使用和了结,其程序之复杂、案件审理期限之长都成为了制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发展和提高执法效率、避免执法矛盾的瓶颈。试想,有哪个个人主体的行政相对人愿意为了五百元以下罚款接受如此复杂的处罚程序,他不但要接受执法人员长时间的询问并在各种法律文书上一一签署姓名,还要长途跋涉将罚款缴到代收机构。从执法人员角度来说,为了处罚个人50元以上(很有可能是100—200元的罚款)而使用大量人力、精力是一种浪费执法资源,增加执法成本的表现。特别是对于诸如乱设摊、跨门营业等等处罚较轻但是又极易产生执法矛盾的问题上,执法人员一般不愿意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
此时又一个问题出现了,一旦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过低,那么依据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著名法官勒尼德 ∙汉德在1947年美利坚合众国诉卡洛尔拖船公司一案中正式提出的汉德公式原理,违法者的盈利将远远高于违法成本,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相对人必将根据成本效益原则不断的进行违法行为,并以此为手段达到致富的目的,此时行政执法将变得苍白无力。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是从节约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便民的角度出发,我们都应当创立简易一般程序制度。
三、简易一般程序的法理基础
简易一般程序的创立是否会违反《
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执法违法现象,又或者简易一般程序的创立是否有其法理基础呢?笔者认为:首先,简易一般程序的创立是有其法理基础的。《
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条、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都对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做出了详尽的程序性规范,我们可以从这些规范中得出如下结论:1、在案件调查阶段必须要有二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且要遵守回避制度。2、执法人员对案件的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3、在进行证据采集时要合乎法律规范。4、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制度。5、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制度和复杂重大案件的集体讨论决定制度。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符合法定要件。由此可以看出,简易一般程序只要在程序要件上符合以上6点规范,那么它的创立就合乎法律规范,换句话说简易一般程序是有其法理基础的。其次,在简易一般程序创立时对其进行严格规范,特别是对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进行严格的规定,严守程序步骤,那么将它实际应用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日常执法中去就不会产生执法违法的现象。由此可以得出,只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严格执行程序性规范,那么简易一般程序就有其法理基础和使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