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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

  (五)、特定人的权利
  我国法律对全体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对具体特定情况设置专条给予保护,包括:保障妇女、未成年人的权利,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等,对劳动教养人员也都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对妇女、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劳动和生活待遇也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劳动教养人员的婚姻、家庭受到国家保护,符合结婚条件的,可以准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家庭关系破裂的,本人也可以提出离婚起诉和要求;当配偶提出离婚起诉时,可以做出答辩、保留上诉权。劳动教养人员在教养期间,因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而形成的家庭,继续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人们应当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要求负义务的人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或禁止做出的行为,以维护国家利益、保证权利人权益的实现。
  (一)、作为公民,劳动教养人员必须履行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按照宪法52条56条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有“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解教以后,还有“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二)、根据国家法律和劳动教养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教养期间还必须履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定义务。也就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第20条规定的内容和司法部令第23号规定的《劳动教养人员守则》(包括《劳动教养人员行为规范》、《劳动教养人员日常生活规范》)。概括起来,有这样几条:
  1、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认罪认错。
  2、服从劳教所和劳教工作人民警察管理,自觉维护劳教所的各项秩序。
  3、自觉地接受教育,在教育中改造自己的世界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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