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供辩论机会的。一方面,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具有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而辩论权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提供辩论机会显然违反了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未提供辩论机会是一种严重的侵害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为,已达到了剥夺的程度。因此,应认定为符合该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进入再审程序。
3、不当地限制当事人辩论致使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观点、主张不能向法庭提交的。开庭审理中法官完全不让当事人说话的情况是极其少见的,侵害当事人辩论权更多的表现方式是过短地限定发言时间、发言时频繁地不当地予以打断等,但这种侵害行为还必须达到程度上的要求,出现使当事人的主要辨论意见不能向法庭提交的后果,方可视为达到了剥夺的程度。
(三)几种值得商榷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对修订后的
民事诉讼法拟出台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稿中将可引起再审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为限定在开庭审理中。其优点在于严格了再审条件,有利于维护裁判的既判力,也进一步增强了审判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但如果将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外延限制得过窄,将再审条件规定得过严,则可能与“重民生,纳民意,解决申诉难”的修改
民事诉讼法的初衷不相符合。而且,其对当事人辩论权的保护有停留于表面、未及实质之嫌。笔者认为,以下情形是否构成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有探讨之必要。
1、对不通晓法院所在地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供翻译的问题。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民族之间往来和涉外交往日益频繁,引发诉讼和需要法院提供翻译的情况也在增加。分析法院未按规定向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的行为:第一,它违背了
民事诉讼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第二,未按规定提供翻译将会使当事人不知道对方的意见和理由,不知道法官的意图,也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观点;第三,该行为本质上是侵害了当事人的“意见表达权”,它使当事人即便参加了诉讼活动也纯粹是走过场,无任何实质意义。因此,将其认定为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是有合理性的。
2、判决书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未作任何反映的问题。比如,被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该项主张是成立的。但法官基于偏袒原告或者其他某种原因,制作判决书时在“被告辩称”中未记入该项内容,在“本院认为”中也未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审查判断,最终判决原告胜诉。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辩论权表面上是得到了行使和尊重,因为法官让他“说了话”,把想说的都说出来了。但实质上,法官又让当事人“白说”了,说的内容既未载入判决书,也未进行审查判断,并最终导致裁判错误。笔者倾向于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从构成要件来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判决书中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作任何反映,违反了
民事诉讼法该条规定。而且,这种情形是在更深的层次上侵害了当事人辩论权。判决书反映当事人辩论意见并作出回应,可以抑制法官的恣意和枉断,这是当事人实质性参与诉讼活动的标志,也是裁判正当性的基础。否则,设立当事人辩论权以规制裁判活动、促进公正司法的立法意图将会落空。当然,如果判决书漏掉的当事人辩论意见只是一些细枝末节的问题,不影响实体结果的,可按轻微地侵害行为来对待,不必进入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