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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再审条件研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理解与适用

  3、轻微地妨害或者影响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行为不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如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审判长如果因疏忽颠倒了顺序,在原告陈述最后意见后,让第三人先作了陈述,最后再让被告陈述。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但显然不能认定为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即便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的环节被彻底疏漏了,也不必然符合再审条件。是否进入再审,还应看影响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是否达到了“剥夺”的程度。这必须要考查后果。即:法官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侵害,使当事人对案件的证据、事实及法律问题的主要主张、观点、意见没有能够向法庭提交。
  4、涉外案件中对等限制不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根据对等限制的原则,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制度。
  5、二审程序中进行书面审理不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可见,二审法院对某些上诉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具有法律依据。同时,如前所述,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并不局限于庭审中的辩论。一审卷宗材料,已经记载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意见和主张,二审法官经过阅卷将能够触及。再者,二审案件即使不开庭审理仍应询问当事人,当事人也可借机向二审法官表达对案件的相关意见。因此,二审案件书面审理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问题。
  (二)可以认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
  1、开庭审理中遗漏了法庭辩论环节,又未得到有效补救的。庭审中遗漏法庭辩论环节是较为严重的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这种情况出现的几率不是很大,但个别人民法庭审案以及一些缺席审理的案件中还是存在的。出现这种遗漏的情况下,休庭后,如果法官及时告知当事人提交对案件的书面意见,当事人表示不必复庭辩论的,可以认为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不视为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反之,如果未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则可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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