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再审条件研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理解与适用

  (二)构成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要素
  在理解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这一概念时,应把握以下三个要素:
  1、须违反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应作狭义的理解,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实践中常见的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须有侵害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体是法院或者法官,或者行为虽不是由法院或者法官作出但得到了法院或者法官的许可、纵容。其行为的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3、后果方面须达到“剥夺”的程度。轻微的限制或妨害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行为不是“剥夺”。“剥夺”是使当事人没有机会发表辩论意见,或者虽然给予了一定的机会但不足以使当事人的主要观点能够顺利向法庭提交。
  三、审判实践中关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认定问题
  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很难量化出具体的标准,供法官审查再审立案时像机器人一样严格打表——诸如规定法庭辩论中法官不当地打断当事人发言三次以上视为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可进入再审程序。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在认定是否构成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时,应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从全案整体着眼,根据前述三个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判断。笔者拟对审判实践中的一些情形进行归纳和分析。
  (一)不宜认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
  1、法院和法官依法采取的组织、指挥行为不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法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庭审活动具有组织、指挥的职责。如: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如果存在有侮辱性语言、明显重复、辩论内容与所审案件无关联等情形,法官则有权予以打断、制止、提示。这种打断、制止的次数根据当事人的表现情况有可能是二次、三次甚至更多,也有可能没有,无法预设。还有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大吵大闹,扰乱法庭秩序,经劝阻、训诫仍不改正,被法官责令退出法庭。法院和法官的以上制止、限制行为就属于正当地履行职责,不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判断法官的组织、指挥行为是否正当,关键是看其行为有无法律依据和有无实施必要。
  2、提供了辩论机会未实现辩论目的不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在实践中,虽然法庭给予了当事人辩论机会,但有的当事人表达能力较差、法律知识水平较低,导致在答辩、质证和法庭辩论中提不出见解深刻、分量重的观点;有的当事人为了不伤和气便于今后继续交往与合作,不愿对争议的问题刨根问底、深究责任,而协商放弃行使辩论权;有的经传票传唤拒绝出庭,从而导致不能实现辩论目的。这些情况的出现不能归责于法官,不能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