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构成要件
在侵害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为中,有些是一般性的轻微的限制或妨害行为,而没有达到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剥夺”的程度。有的是严重侵害当事人辩论权,达到了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剥夺”的程度。两者是量变与质变的关系,只有后者才符合进入再审的条件。
(一)侵害当事人辩论权的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侵害当事人辩论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拒收答辩状。被告或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法庭拒绝接收或接收后不按规定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的。
2、妨害诉讼代理人履行职责。因为当事人的辩论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因此妨害诉讼代理人正当履行职责也可能侵害当事人辩论权。如在质证时,法庭不让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的;法庭辩论阶段不给予代理人发言机会的;休庭后拒收代理词的。
3、开庭审理中限制当事人辩论。主要体现在法庭调查的质证环节和法庭辩论环节,如法官频繁地、不当地打断当事人发言,过于严格地限定当事人发言时间,致使当事人对证据、事实、法律问题的主要观点没有机会充分表达。
4、拒收当事人书面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本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笔者认为,其他案件当事人在休庭后也可以向法庭提交关于案件的书面意见。法庭拒收的,应视为对当事人辩论权的侵害。
5、诉讼活动中未按规定使用语言文字或未提供翻译。
民事诉讼法第
十一条规定:“各民族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违反上述规定,使当事人不能知晓对方意见、主张,不能充分表达自己观点的,构成对当事人辩论权的侵害。
6、关于判决书未反映当事人辩论意见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要求判决书全面准确、详略得当地反映当事人请求、意见和理由。因此,判决书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第三人述称”中,应当记载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当然,如果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内容太多太细,则可作概括性的反映,不会导致篇幅太长。若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与案件缺乏关联性,则可不作反映。在和同事的讨论中有人认为判决书未反映当事人辩论意见,这只是裁判文书说理性强不强、制作质量高不高的问题,只要庭审中让双方进行了法庭辩论,就不应视为侵害了当事人辩论权。笔者持不同观点。如前所述,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与法官的裁判活动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而并非两个孤立的、彼此不相干的活动。判决书正确反映当事人辩论意见,对其是否成立作出评判,在此基础上得出裁判结果。这有利于开释法官心证过程,提高裁判透明度,是实质意义上尊重和保障了当事人辩论权,是法律设立当事人辩论权的价值所在。判决书对当事人辩论意见的漠视,将构成对当事人辩论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