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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再审条件研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理解与适用

  (二)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方式
  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包括:(1)提交答辩状。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后15日内可以提交答辩状。答辩是被告根据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请求及理由进行的承认、辩解或反驳。答辩状中被告可以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承认,但常见的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辩解和反驳以及为支持其辩解和反驳而提出新的事实及抗辩理由,这形成了与原告诉状主张的对立和交锋,是被告行使辩论权的表现。(2)发表质证意见。证据要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质证活动中,围绕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的说明、辩驳等是行使辩论权的重要方式,是法官正确采信证据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关键。(3)法庭辩论。民事诉讼法在开庭审理一节中专门规定了法庭辩论环节,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相互辩论。……”由此可见,法庭辩论是诉讼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间的唇枪舌战,集中体现了双方意见、主张的对弈和交锋,是行使辩论权的典型形式。(4)提交代理词或当事人书面意见。根据庭审的情况,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在法庭辩论中还有一些新的意见没有表达,而在休庭后向法庭提交代理词或其他书面意见,也是行使辩论权的表现。
  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可以采用口头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的方式。口头的方式如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进行法庭辩论等,书面的方式如提交答辩状、代理词等。当事人可以自己行使辩论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为行使辩论权。在行使辩论权的对象上,既可以是实体问题也可以是程序问题,实体问题如对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意见,程序问题如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对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发表意见等。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几乎贯穿了自被告进行答辩到判决宣告的全过程。对原告提交诉状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辩论权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主张原告提出起诉状属于辩论的范畴。[1]笔者认为不属于。因为辩论要体现双方观点的交锋,体现攻击和防御。原告书写和提交诉状时对方的主张和观点尚未呈现出来,因而不具备辩论的基础和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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