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再审条件研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理解与适用
黄刚; 杨军
【全文】
2007年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其特点之一是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较大修改。为解决“申诉难”,将再审条件予以放宽,对当事人申请后应当进入再审的情形增添了较多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表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当事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修订前的
民事诉讼法没有将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单列为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而是规定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修订后的
民事诉讼法更加体现了对当事人辩论权的尊重和维护,司法实践中也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但该项内容在理解适用上仍然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相关认识需要深化,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当事人辩论权的含义与行使
(一)当事人辩论权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
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现代汉语词典将辩论解释为:彼此用一定的理由来说明自己对事物或问题的见解,揭露对方的矛盾,以便最后得到正确的认识或共同的意见。可见,辩论必然体现辩论双方观点的碰撞和交锋。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辩论权与民事诉讼紧密相联,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就相关证据、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等问题通过驳斥对方意见、阐明己方观点、答辩对方疑问等方式,以期获得有利诉讼结果的权利。
笔者认为,当事人辩论权的实现有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两个层次的含义。赋予当事人辩论权的表象是“让其说”,即:让其通过一定的方式把自己的意见、理由表达给法官。这是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但如果法官采取“你说你的,我判我的,互不相干”的态度,对当事人提交的辩论意见充耳不闻、熟视无睹、不管不顾,使当事人“说与不说一个样”、“说了也白说”,那么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就会沦为走过场、做秀,这显然有悖于立法的初衷。因此,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要求“法官表态”,对当事人辩论意见作出回应。当然这种回应不是一概采纳,而是对其成立与否作出评判,然后在此基础上形成裁判结果。如果能做到这点,那么设立当事人辩论权并真正予以保障落实将具有重要功效:可以监督和帮助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防止暗箱操作,做到兼听则明、裁判公正;有利于体现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尽最大可能的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构建和谐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