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知情权在国际人权领域获得普遍承认,许多国家也逐步将这一概念引入到国内法中,在立法上对知情权予以保护。世界上最早以国内法的形式将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加以确认和保障的是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以语言、文字及图画自由表示及传布其意见之权利,并有自一般公开之来源接受知识而不受阻碍之权利。出版自由及广播与电影之报道自由应受保障。检查制度不得设置。”1951年,芬兰制定了《公文书公开法》,确定了信息公开制度。1966年,美国制定了完善的《信息自由法》及其配套法,从法理意义上确定了知情权的总体原则,即任何人可向联邦政府要求查阅、索取政府掌握的除了涉及国防、外交政策的文件,根据法律执行的调查档案、私人信息、贸易秘密以及由其他法规保护的秘密外的档案的复印件,如果该要求被拒,则有权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随后,丹麦、挪威、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也纷纷效仿,给予知情权以法律保障。
二、知情权的产生原因
任何一项权利的产生,都不可能是凭空想象的,它必须依托于一定的经济政治条件,并表现出一定的迫切性,知情权亦如此。
笔者认为,知情权的产生,首先是因为现代社会中情报、信息的巨大价值正日益凸显。一方面,在早期人类社会中,社会结构较为简单,社会链条中某一环节的变动,对其他人的影响并不明显,或者说,大多数人没有意识到这种影响。鲁迅先生的小说中就有这样一幕,京城的政权频繁更替,但乡村的百姓却毫不知情,依然平静的过着自己的生活。但现在,随着信息、交通工具的高速发展,整个人类社会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特别是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全国乃至世界各地的各种情况都可能对个人的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另一方面,随着民主的深入与社会结构的扁平化,每个人都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个节点,都在不同程度的扮演着决策者的角色,而在决策的过程中人们总希望能够获得尽可能多的信息,也正是现代社会中这种个人对信息资源的渴求,催生了知情权。
知情权的产生,还因为信息具有可控制性。一直以来,对信息的控制就是一种重要的管理手段。就私人而言,人们总是希望隐藏自己的缺点,夸大自己的优点,这时所反映出的对信息的控制就是“隐瞒”与“扭曲”。而对国家而言,亦是如此。政府可能为了特定的目的,控制信息的传播,这就使得个人在获取相关信息的时候出现障碍。当个人希望了解的信息因私人(包括人的集合体)或公权力机关的刻意隐瞒、扭曲而失实的时候,知情权就成为一项迫切需要被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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