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受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羁束?
应指出的是,理论界普遍赞同“前一生效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后一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具有羁束力”这一观点,因为任一行政诉讼都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后一行政裁判不应当与前一行政裁判结果发生冲突,这符合“一事不再理”的精神实质,即一件事情或一次争议不能以相同的程序或处理方式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理。因此,此处所提的争议问题,确切地说,应该是指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受到生效民事、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羁束?这一问题的理解和适用正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上面引述的两个案例正是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的具体体现。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不仅指为生效行政判决的判决内容所羁束,而且应当包括为生效民事、刑事、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所羁束。多数学者赞同这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标的应为生效民事、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所羁束,其理由在于:第一,我国审判机构的设置,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国家,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国家,而是采取了在同一普通法院中依处理纠纷的性质不同而设置不同审判庭的做法,但各个审判庭的裁判不论是行政判决、民事判决还是刑事判决都是以人民法院的名义而不是以审判庭的名义作出的。从司法裁判的主体上看,无论是何种性质和形式的裁判,都应该被视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都具有相同的羁束力。因此,法院在民事、刑事判决中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并予以认定即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确认,这种确认应当具有羁束力。如果法院再受理,就有可能作出与原民事、刑事生效判决不一致的判决,则会出现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对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不同的认定2。这种民事判决、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的效力相互冲突的现象,将极大损害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力,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生效判决的执行力。第二,从解决当事人争议的角度出发,如果否认生效民事、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羁束力,将会出现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结果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将使法院陷于尴尬的境地,这不仅不能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反而会背道而驰地导致当事人之间冲突的加剧。第三,肯定生效民事、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对行政诉讼标的的羁束力,虽然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现象,但仍有法律救济途径,即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后,如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为其他生效民事、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则不应受理,但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审查。若生效民事、刑事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确有错误,可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可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专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则相应地中止再审程序,待行政案件审结后,依据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继续原案件的再审程序。这样既维护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力,又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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