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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与中国财政民主(二)

  对财政民主进行制度重构必须对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有着明确而清醒的认识。提供好的公共服务是国家存在的唯一理由,在市场经济制度和宪政民主的政治制度下,纳税人是国家的主人,缴纳税收是作为购买政府公共服务的对价。财政民主意味着纳税人对其支付对价的认可,也意味着对其接收的公共服务的认可。因此,纳税人有权了解自己应该交多少钱,并且自己交出去的钱花在了哪里,并对上述事项拥有决定权,这就是财政民主的最通俗表达。
  而财政民主制度重构的关键就在于合理限制国家财政权。公共财政的实质是限制国家财政权。财政民主体现了私有财产权对国家财政权的制衡。由于税收是国家依法对公民财产权的否定,公法对财政的关注首先从税收开始,财政法定最初也就表现为税收法定。随着政府财政职能的扩张,财政的范围也逐步扩大,财政应否支出、如何开支,财政收入的规模等,都应该由议会通过法定程序加以规范。
  财政民主是纳税人基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而提出的诉求,其目的在于厘清财产权与财政权之间的界限,为宪政国家中财政权的活动设定底线。国家的主要任务在于为纳税人提供安全与公正,建立起规范及保障纳税人的资源分配及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系。 为防止财政权过度侵犯公民财产权,宪法必须对财政权的行使进行合理的限制。例如,在国家政治事务方面,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在税收征收方面,根据公平原则或量能课税原则设计税制;在费用征收方面,依受益的不同程度,规定不同的缴费标准;在地区间财政关系方面,保证最低限度的财政均衡;在社会阶层间的财政关系方面,保障每一个群体同等的机会和待遇;在财政支出的标准方面,相同的情况相同处理,反对歧视和不合理的优待;在最低人权的保护方面,保障每一个公民的生存权,为社会弱者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归纳起来,即必须坚持自由平等、人权保障、社会发展等原则,通过宪政为国家财政权的行使设定方向。
  (二)财政民主的路径选择
  但凡对我国民主制度进行构建的论述中,无不以推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特征。但凡民主,最大的民主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正如任何理论只有历史合理性,而不存在普遍合理性。民主没有唯一的模式,民主同样也没有极致的模式,财政民主亦然。
  在财政问题上民主有所减损的最大原因无外乎财政问题的专业化和财政问题解决的效率要求。如《企业所得税法》立法在获得诸多褒扬的同时,对于条文中过多的授权性条款的指责也是不容忽视的,如对资产的税务处理涉及税基部分 。虽然完美的财政民主应当践行以法定主义为基础,立法权对行政权的限制实质也是对民意的保障。但正如民主体现的多数决原则本身就是个利益博弈的过程,财政立法同样也充满着博弈。日本著名学者北野弘久教授研究了税收法定主义三个发展阶段:从对行政权的限制、发展为对立法权的限制、直至保护纳税人权利为中心, 这对探讨财政民主的现实问题不无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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