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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相容性问题简析

  从注释的表述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国内反避税规则的适用应在协定明文确认,否则这些规定不得被用来否定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的资格。例如,加拿大在其缔结的协定中都加入专门条款,规定协定条款不影响其CFC规则的适用。美国在其协定中则以“保留条款”(saving clause)保留了对其居民和公民进行征税的权力,就如同协定并不存在一样。
  2003年以前的OECD范本注释第1条第23段总结了成员国关于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兼容性的两种不同主张:多数派观点和少数派意见。前者认为国内反避税规定,包括实质优于形式原则和CFC立法,属于国内税法确立的判断纳税义务事实构成的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这些规则不在协定适用范围之内,因此不受协定的影响。后者认为国内反避税规定必须服从于税收协定关于防止重复征税的一般规定,特别是税收协定本身包含有打击滥用协定行为条款规定时。综上,2003年以前的OECD范本注释第1条没有明确地揭示税收协定的反避税功能,主要寄希望于各国通过国内反避税法对避税行为加以规制;在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之间的兼容性上,注释的态度是模棱的,仅陈述了两种不同主张而未作出取舍。
  而2003年OECD范本注释第1条则指出:“防止逃避税也是协定的宗旨”。在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的兼容性上,新的注释22.1段认为国内反避税规则是国内税法确立的判断纳税义务事实构成的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这些规则不在协定适用范围之内,不受协定的影响。因此二者是兼容的,不存在任何冲突。也就是说,在国内法上,例如相关交易的数额和性质这样的事实,是根据包括反避税规定在内的国内税法加以认定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在此认定的基础上得到适用,二者没有任何冲突。
  上述说明意味着OECD已经放弃了原先所顾及的少数派意见,而为各国的反避税法开出了一张空白的通行证。与此同时,为防止协定缔约国将原本不属于避税行为的交易列入反避税打击范围,注释第9.5段加入了一些限制条件:要求(缔约国)不应轻易地假定纳税人进行了滥用交易;又规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能认定存在滥用交易:其一,交易或安排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获取更优惠的税收地位;其二,在该种情况下,获取更优惠的税收待遇违背了协定相关规定的目的和宗旨。通过这一规定,范本注释实际上确立了协定意义上“滥用”行为的统一认定标准,以消除各国反避税法关于“滥用”认定标准的歧异,并为各国反避税法设定最低门槛。
  注释第9.5段同时说明,协定中的专门反避税条款与国内反避税规定之间也是兼容的,前者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后者在协定中不能得到适用。
  综上,经过2003年修订,OECD范本注释得出了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一般不存在任何冲突的普遍结论,但为了防止一些合法的税收筹划被列入反避税规定的适用范围,注释提出了其关于“滥用”的判断标准。同时,注释认为协定中的专门反避税规定与国内反避税法也具有兼容性。
  (三)CFC立法与税收协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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