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国家为了避免CFC规定与税收协定之间兼容性的争论,在制定本国的CFC立法时,索性规定CFC只适用于协定缔约国以外的国家。
三、OECD范本注释的立场
OECD范本注释第1条中的“税收协定的滥用”部分对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的兼容性问题进行了讨论。 [6]注释的立场以2003年修订为分界线,前后截然不同。
2003年以前的OECD范本注释承认了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存在冲突的可能,并认为协定缔约国如要继续适用其国内反避税法,必须在协定中明文加以规定。没有这种明文规定,就必须严格按照协定的字面含义给予纳税人协定待遇,即使纳税人的交易纯粹是以套取协定利益为目的。
2003年OECD范本注释修订后,其立场发生了180度的大转变:根据新的范本注释,反避税是税收协定的宗旨之一,因此税收协定不应被解释为排除了国内反避税法的规定,并且,税收协定应被解释具有防止协定的滥用的作用。换言之,新的注释推定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不存在任何冲突,同时协定本身也具有反避税功能。如果协定缔约国有意限制缔约国另一方国内反避税法的适用或者反对税收协定具有反避税作用这一解释,则必须在协定中对此明确加以规定。[7]
这一立场转变的意义不容忽视:通过这一修订,举证责任从税务机关转移到纳税人身上,纳税人现在负有证明国内反避税法在协定下不得适用的举证责任;而2003年以前,是由税务机关来负责举证国内反避税法的适用未被协定排除或限制。
(一) 税收协定的宗旨是否包括反避税
1992年到2000年OECD诸范本注释第1条的第7段中明确提出,税收协定的“宗旨”是“消除国际重复征税”,以促进货物、服务交换以及资本和人员流动。同时指出“税收协定不应帮助逃税或避税”,但未从正面直接肯定税收协定的宗旨之一在于反避税。
2003年OECD范本注释第1条第7段则将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称为税收协定的“主要宗旨”,并开门见山提出:“防止逃避税也是协定的宗旨”。协定宗旨表述的这一修订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
一方面,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协定解释必须参照其宗旨。因此通过对协定反避税宗旨的阐释,税收协定除了划分缔约国双方征税权这一功能外,还被赋予了反避税功能——税收协定不仅要消除国际重复征税,还要消除国际重复不征税,确保对所得的一次课税,不多征也不少征。
另一方面,对税收协定宗旨的这一阐释也为OECD论证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的兼容性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二)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的关系
2003年以前的OECD诸范本注释第1条第7段中只是指出“税收协定不应帮助逃税或避税”。注释本身承认了纳税人可能钻缔约国双方税收负担不同以及各国税法提供的税收优惠不一的空子,并且协定网络的扩张可能给纳税人钻空子提供了方便。但在注释看来,这些行为主要是靠有关国家通过制定反避税立法并在税收协定中保留这些反避税规定来进行打击。正如注释第7段指出的,“这些国家届时会希望能在双边税收协定中保留其国内法中含有的此类(反避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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