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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相容性问题简析

  其次,CFC立法作为一种反避税规则,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税基,不应准许避税的纳税人援引税收协定的规定(如第7条第1款和第10条第5款)来排除意在保护本国税基的国内反避税法的适用。同时,税收协定的存在也不是为了促进或保护避税行为,由于CFC规定起到了防止人为设立的外国实体(基地公司)延迟或逃避在居住国纳税作用,因此应当认为CFC立法与税收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制定CFC立法的国家通常持上述立场。[2]
  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国的做法也差异甚大。
  到目前为止,共有三个国家的法院就受控外国公司立法与税收协定的兼容性问题作出判决:英国、法国和芬兰。在Bricom Holdings Ltd. v. IRC中,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英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定与英国与荷兰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的利息条款不存在冲突。该案中,一荷兰受控外国公司从英国取得利息所得,根据英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定,该所得被纳入到其英国母公司的应税所得中并加以课税。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根据英国受控外国公司规定,英国母公司无需就荷兰受控外国公司取得的实际利息所得进行纳税,而是根据荷兰受控外国公司取得的利息计算出一个名义数额,并就此纳税。 [3]实际上,法院避开了协定问题。
  在Re Société Schneider Electric一案中,一家法国母公司在瑞士设立全资子公司,子公司大部分所得都是投资所得。根据法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定,这家瑞士子公司的所得被归属到其法国母公司。Conseil d’État判定法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定违反了法国与瑞士税收协定的营业利润条款,因为瑞士受控外国公司的利润被归入到法国母公司的所得中并被实际课税。Conseil d’État还指出,即便可以证明反避税是法国与瑞士之间的税收协定的宗旨之一,但这一宗旨本身不能改变协定规定的字面含义。[4] Conseil d’État的结论恰恰与英国法院在Bricom案中的判决相反。
  在Re A.Oyj Abp案中,芬兰最高行政法院判定尽管芬兰和比利时之间订立有税收协定,芬兰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定仍适用于芬兰母公司在比利时设立的受控外国公司。法院的判决依据主要是2003年以前的OECD范本注释。根据注释,多数OECD成员国均认为CFC规定与税收协定具有兼容性。本案中,比利时的受控外国公司又是主要从事消极业务的协调中心(coordination centre)。因此对其适用CFC规定也不违反注释中不得对积极营业活动适用CFC规则的规定。法院说道:以OECD范本为基础的税收协定必须允许受控外国公司立法的使用,特别是在税收协定的规定与之相抵触的情况下。 [5]芬兰法院的判决与法国法院绝然相反。在法国法院看来,除非协定本身明确授权适用CFC规定,否则税收协定将排除CFC规定的适用。而在芬兰法院看来,税收协定并不排除CFC规定的适用,除非协定本身明确规定排除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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