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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相容性问题简析

  在我国,这一问题同样存在。我国2007年3月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也纳入了反避税规则,规定了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条款制度。因此,我国在实施《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以及未来的协定解释和适用实践中也面临以下问题:《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反避税规定是否会构成对我国之前缔结的税收协定的违反?我国缔结的税收协定是否会排除《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反避税规定的适用?
  二、关于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之间相容性的纷争
  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是否相容一直以来都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
  以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为例,就有针锋相对的两派观点:
  一派学者认为CFC立法与税收协定存在冲突,其理由是CFC立法违背了税收协定第7条第1款和第10条第5款。根据OECD范本第7条第1款,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为限。通常情况下,外国CFC在其控股股东所在国不构成设有常设机构,因此,根据第7条第1款,CFC的控股股东所在国不得对CFC的利润进行课税。CFC控股股东所在国适用其本国CFC规定时实际上等于对CFC的利润进行了课税,违反了第7条第1款的规定。
  同时,根据OECD第10条第5款的规定,来源国不得对居住在其它国家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征税,即使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来源国。因此,如果股东居住国同时又是CFC所得来源国时,股东居住国适用CFC立法将CFC未分配利润视为股东公司的股息并进行课税时,就违反了OECD范本第10条第5款(图略)。[1] 
  另一派学者则从第7条1款和第10条5款规定的适用以及税收协定规定的精神本身对上述理由进行反驳:
  首先,从效果上来说,CFC立法的适用似乎违反了第7条第1款和第10条第5款。实际上,第7条第1款和第10条第5款限制来源国(CFC股东居住国)对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CFC进行课税, CFC立法的适用是将CFC的未分配利润根据股东股权比例计算出的数额作为股东的视为股息,归属入到股东应税所得中对其加以征税。CFC规定下的纳税人是CFC的股东,而不是CFC本身。因此,CFC立法并未违反协定第7条第1款和第10条第5款的规定。另一方面,CFC立法属于居住国制定的关于所得归属的规定,而谁是纳税人、纳税人的所得如何归属计算,是由国内税法加以规定的,不在税收协定适用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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