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王某是该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作为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承担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王某接收了原告C混凝土公司供给的混凝土,并由王某及其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收料单。王某也实际支付货款40万元,王某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157812.50元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B建筑公司在与A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怡景新苑9号、10号住宅楼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个人承建,违反了《
建筑法》第
28条和第
29条第3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
合同法》第
272条第2款、第3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上述转包合同无效。根据《
合同法》第
57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既然该转包合同无效,B建筑公司作为怡景新苑9号、10号住宅楼建设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其应当履行与建设单位A房产开发公司所签合同项下的义务。B建筑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一种挂靠经营关系,其中转承包人王某是挂靠人,B建筑公司是被挂靠人。在转承包人以承包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其责任承担方式应类推适用挂靠经营主体间责任承担的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未解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实体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但通说认为,最高法院上述规定的目的是直接追究挂靠双方的连带责任。[2]本案中,王某作为与原告C混凝土公司直接发生购销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应对货款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B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B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1、该工程是由B建筑公司承包的,B建筑公司是对建设单位A房产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独立主体,原告C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已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已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2、该工程所需材料是由实际施工人王某以承包人B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的,正是因为B建筑公司非法转包,才使王某得以对外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交易,从而导致原告误认并造成财产损失。在此问题上,B建筑公司与王某存在共同过错;3、B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后从中提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理应对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4、B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后,对转承包人王某即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应对王某加以严格管理监督,督促其积极履行义务。B建筑公司未尽到上述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让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让非法转包工程的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更好地制裁违法行为,遏制建设工程承包领域存在的非法转包现象,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