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转包而引起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交易中的债务承担纠纷。解决该纠纷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该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当事人及其责任承担方式。
本案中,被告王某是以B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C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该行为事先并未得到B建筑公司的明确授权,事后也未得到B建筑公司的追认,因此,王某以B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B建筑公司应否承担王某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关键是看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令人相信某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本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1]我国《
合同法》第
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未获授权而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2、因本人行为使行为人存在授权外观且为相对人合理信赖;3、相对人为行为时主观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王某自始即未获得被代理人B建筑公司的授权,其以B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一个构成要件。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其他构成要件。本案中,王某与C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其私刻的,B建筑公司对王某私刻印章一事并不知情,因此不存在B建筑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王某代理权,或者知悉王某以其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的情形,所以,本案不存在无权代理人王某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即不存在所谓的“授权外观”。同时,由于法律允许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C混凝土公司不能仅仅依B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及王某私刻的印章,就轻易相信王某有权代理B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必须查验王某是否已获B建筑公司的明确授权。显然,C混凝土公司并未进行必要的审查,而是轻信王某有代理权而与之签订了合同。为此,不能确认C混凝土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其他构成要件,其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王某的个人行为,由王某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原告C混凝土公司直接将货物运交王某,货款也由王某直接支付,故该供需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C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王某,B建筑公司并非供需合同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