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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情况分析

  (三)法人侵权责任
  根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的规定,法人责任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时,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替代责任,法人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致人损害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二、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三、职务行为和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值得一提的是《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的具体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它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凡属于国家赔偿的,均不适用法释[2003]20号第八条的规定。
  (四)雇佣活动中的雇主责任
  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的规定,“雇主责任”是指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雇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致人损害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雇主责任主要是一种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1)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存在与否主要看: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口头或书面的);受雇人有无报酬;受雇人有无提供劳务;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所谓的“借用工人”现象,即一个雇主将他的雇员临时“借给”另一雇主,供其支配使用,如果在此情况下,雇员被借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损害应由哪一个雇主来承担呢?笔者认为看哪个雇主对此雇员其有“指示权”,即监督和控制的权利义务,谁具有指示权,谁承担责任。(2)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雇佣活动时实施的,这一点是雇主责任成立的关键。雇佣活动可概括为:①雇员依据雇主的指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行为;②为了完成职权范围内的义务,所作的辅助行为;③为了雇主利益的合理行为,当然可能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此行为必须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要特别说明的是,受雇人在雇佣活动中,以雇佣活动为方法,故意伤害他人,以达到个人非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私利,但其行为与雇佣活动有内在关联,也被认为是雇佣活动的行为。(3)雇员 的行为必须是侵权行为。如果雇员雇佣活动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即使行为造成了损害,也无须承担赔偿义务。雇主当然就更加无赔偿责任。
  雇主的替代责任与连带责任。如果具备了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雇员实施加害行为只存在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雇主就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替代责任,也就是转承责任。如果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如酒后作业违规操作等,则雇员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雇主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取得了对雇员追偿的权利。
  (五)定作人原则上不对承揽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给承揽人的合同。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揽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揽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定作人原则上不对承揽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定作人承揽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定作人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2、侵权行为是发主在执行承揽事项过程中;3、承揽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4、第三人或承揽人自身有实际的损害。
  (六)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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