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征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其过错的内涵体现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来说是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操作规定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组织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组织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2)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并且,即使有过错的,也不是对所有损害都负赔偿责任,只是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学校等机构对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责任
1、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发生在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场所内,由于学生、受托的幼儿(以下统称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受到侵害,而要求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第三人予以赔偿的案件。这类案件越来越多,而赔偿问题又一直影响着司法机关。法释[2003]20号第七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学生伤亡事故的特征:
(1)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该是“在校期间”。所谓“在校期间”是指未成年人学生在学习期间以及在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其他活动时间内。即包括在校园里,也包括在校园外参与组织学生的外出春游、爬山、游泳、参观等出现的伤亡事故。
(2)直接加害主体的多样性。学校的管理人员、教师、学生及校外人员都可能成为导致未成年学生在校伤亡事故发生的行为主体,他们的过失行为和故意行为均可能造成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健康损害。
(3)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违反了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义务。法释[2003]20号中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义务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令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因此被认定为是有过错的,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
(4)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人身伤亡后果。如果行为(无论过失行为或故意行为)只造成了财产损失而没有造成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亡后果,不是我们所讨论的在校学生伤亡事故。
3、校园事故的类型及性质
(1) 校园事故的类型
从事故发生的原因上分析,未成年学生在校伤亡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A、 学校管理疏漏、教职员工责任心不强,玩忽职守而导致的伤亡事故。
B、 管理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而导致的伤亡事故。
C、 因上课、参加学校、组织的样外活动以及体育活动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D、 由于未成年学生自身或相互之间的原因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E、 第三人的致害行为造成的伤亡事故。
F、 其他原因导致的伤亡事故。如校外排水污染学校,导致学生中毒,学校未尽到保护责任,也可能导致学生在校伤亡事故。
(2)校园责任的性质
关于校园责任的性质有监护责任说即“监护自动转移说”和“委托监护说”;还有“过错责任说”。笔者认为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监护关系,而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
义务教育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规定了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对学生进行人身监督、管理与保护,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学校违反的是法定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归责上是一种过错责任,而监护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同时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一、在第三人侵权到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时,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如果有过错,他们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实际侵权人有赔偿能力则由他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现找不到实际侵权人或实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形,由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并不是任何情形下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有过错时也不是要和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仅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实际侵权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