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数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过失或行为具有共同性,共同性主要是主观上的共同性以及客观上的共同性。
(3)从法律结果看,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一种权利保护机制。根据《
民法通则》第
130条、法释[2003]20号第
三条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中,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承担共同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3、共同侵权责任的分类
按照共同侵权数人之间有无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共同侵权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主要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主体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也就是主体是复数;(2)数行为人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93)数行为人都有积极的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主体是复数;(2)每个侵权责任主体都有加害行为;(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损害结果具有统一性而不可分割。此情况下,数个行为人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亦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法释[2003]20号第四条的规定,共同危险是指一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共同危险的法律后果由参加共同危险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1、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2、数人行为均具有危险性质;3、加害人不可确定性;4、共同过失;5、共同危险行为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条件,是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
(三)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被告与赔偿权利人放弃部分请求权
法释[2003]20号第五条规定,法院在审判共同诉讼的案件中,明确共同侵权案件和共同危险案件均属必要的共同诉讼,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追加其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同时该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可以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是,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但要求法官履行释明职责,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实际上,在此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阐明权和阐明义务。
三、法释[2003]20号规定的十一种责任: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根据法释[2003]20号第六条,所谓的安全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进入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负有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主体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到人身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属于法定义务。虽然理论上可以将部份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司法上的附随义务,但从立法实践上分析,法律、法规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而
合同法则没有也不可能对此做出明确的列举规定,故原则上确定为法定义务为妥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