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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情况分析

  (四)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三款将“赔偿义务人”
  界定为“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此规定表明,赔偿义务人包括:(1)因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2)因他人的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人;(3)以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这里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含其他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因他人的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主要指监护人、雇主、无偿被帮工人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人等主体。“对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主要指动物或其他物件、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等主体,也包含特定条件下的受益人。
  (五)法释[2003]20号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致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他人的权益(主要是法定权益,如财产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通常为不作为义务。未达到相应的注意程度即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的行为导致他人损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只要不存在过错,或者说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心态,就不会存在民事责任。在侵权行为中过失依其程度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故意从主观恶性程度可分为一般故意与恶意。判断过错与否具体适用可以看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有无预见;行为人在预见到后果的情况下,对后果采取的态度。以此分析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疏忽或轻信)。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权益保护没有达到其应该注意的程度,对自己遭受损害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过失。根据法释的规定,受害人过错被当作抗辩事由,那么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负有举证责任。
  二、法释[2003]20号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问题
  (一)共同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1、共同侵权责任的概念
  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三条,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共同侵权责任并不要求共同侵权的数个主体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
  2、共同侵权责任的特征
  共同侵权首先必须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共同侵权还有以下区别于一般侵权的特征:
  (1)主体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
  共同侵权的主体是复数,如果加害人仅为一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数人可以是数个自然人,也可以是数个法人,或者数个自然人和法人的集合。并且这些多数人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替代责任关系或者其他替代责任关系。几个法人的几个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也不属于共同侵权,因为承担责任的不是这些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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