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是故意行为,“盗窃罪”是故意犯罪;但是三案证据证明“恶意取款人”只有取款意思、认识,没有“偷”的自然认识明知,不具有“盗窃罪”的主观故意。“恶意取款人”皆是普通人,不会对于使用自己的合法信用卡向银行提取超出存款余额的取款行为构成“偷”加以法律论证认知认同。这不是狡辩,因为生活常识告诉他们,也告诉我们,偷东西与捡便宜是有明显区别的,借来的、讨来的、给我的、捡来的甚至骗来的、抢来的就不是“偷来的”。当面对公共道路上的一张或一叠钱,马上会有“捡或不捡”的犹豫,没有“偷与不偷”的犹豫。所以“恶意取款人”自认为不是“偷”,符合自然社会经验法则。三案指控材料均缺乏
刑法总则要求的故意犯罪行为危害性认知主观要件证据。
三、
刑法分则罪名分类理解法律常识错误,导致“假卡不为偷,真卡反成盗”、“大骗为骗,小骗成盗”等荒唐悖论笑话!
这里分别有三大错误,即196条应用不用,264条的极端错误理解适用,“取款”之“取”混同于“窃取”之“取”之语文常识错误。
1、
刑法第
196条已经概括了专门针对假冒真三种信用卡形式犯罪的条款,一般情况下只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有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才以盗窃罪处理。196条事实上已经从法律上明确认同了使用假、冒卡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盗窃。使用自己的真卡更不可能是“偷”!当然,由于款项的及时归还或其他条件不符,三案也均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96条可以使我们做出简单而正确的判断,应用而不用,难道该条已作废?
可恨可怕的、可悲可叹的是,根据三案中控方错误学到的对盗窃(偷)进行论证的“专家法学思维”,则196条规定的以及绝大多数以获取财产为目的的所有违法行为及部分合法行为全部是盗窃,完全归类到264条中去,甚至捡取遗失物也应定为“盗窃”!这与制定、通过、学习、执行97
刑法的立法专家、人大、其他法律人士、非法律人士的正确思维根本冲突,对他们是一种侮辱。
这样的专家,真是要把《
刑法》消灭,便于以其“专家法学思维”统治“
刑法”,其害大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