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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性超越与制度性失衡——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首创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的一个评析

  笔者注意检索了学界最近几年对于行政争议解决程序适用ADR的研究,发现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研究较多,但对于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的研究却相对薄弱。尽管行政诉讼过程与行政过程具有密切联系,但它毕竟不属于行政决定过程,而且行政诉讼侧重合法性审查,调解的适用余地并不太大。行政复议则不同,其审查范围同时包括合法性与合理性,并且由于是行政系统内部自纠程序,其执行将比判决更容易。
  新条例的出台有望引起学界对于真正的行政过程的重视,对于行政过程引入ADR程序的妥当性进行更加细致的制度分析和理论研究。因为行政过程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行政活动的公益性本质要求设计行政争议处理程序时在行政效率与程序公平之间进行平衡思考,并兼顾行政活动的公共政策功能。
  2、“恢复性”法律思维模式:一个理论基础的阐释
  追究新条例的制度创新,不能不着意探索其理论基础。对于行政过程引入ADR的正当性论证,有和谐社会、“合意的行政”[⑦]、公法私法化等各种进路。这些理论解说都是很有意义的,但笔者在此不愿重复,而是努力提供一种新的观察视角,以丰富对于同一问题的理解与论证。在笔者看来,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的建立体现了一种“恢复性”的法律思维模式。
  何谓“恢复性”的法律思维模式?让我们先从“恢复性司法”这个理论个案切入。“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可以追溯至前殖民地及殖民地时期土著居民的纠纷解决方式,这种方式后来经过现代化司法的承认、改造和吸收,成为现代化司法体系的重要补充。发达国家的恢复性司法则起因于青少年矫正的制度实践。这种新兴的司法模式与“报应性司法”相对应,“以修补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目的”,“更重视被害人、被告人、社区和国家利益的平衡。”[⑧]在认识犯罪和处理犯罪上,恢复性司法方案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它“在调解人的主持下,坚持犯罪对其行为负责的同时,通过直接受犯罪影响的各方——被害人、罪犯和社区成员,有机会确定和解决其在犯罪后的需要以及寻求一种提供愈合、补偿和重新融入社会并防止今后重犯的解决方案,是恢复正常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有效方案。”[⑨]“恢复性司法”的具体形式包括受害人、加害人见面会;直接座谈会和圆桌会议。这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基本逻辑中内含公众参与原则。既然犯罪不仅仅是一个个人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那么社会就应该有责任和信心通过和解与参与,运用社区性整体环境和力量矫正行为出轨者的人格,重新提供一种“再社会化”的契机。因此,“恢复性司法”在司法的法律空间加入了一个社会学的维度,从而与传统司法呈现出迥异的风景。但这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转向,而是法治的成熟。与“恢复性司法”有关的“辩诉交易”因循了民事司法领域ADR的基本逻辑,承认辩诉双方法律地位的基本平等与辩诉权利的可交易性。[⑩]
  上文对“恢复性司法”理论个案的回顾可以使我们对“恢复性”法律思维模式有一个更加具体的印象和理解。那么在行政法领域情形如何呢?刑事法律处理的是犯罪与刑罚的问题,行政法律处理的一个重要领域是违法与处罚的问题,二者在本质上都可归入公法范畴,因而可能分享相近的思维方式与制度逻辑。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截然的界限,刑法典的意义就在于通过明确的刑法规范划定违法与犯罪的法律界限,且会根据社会形势的需要适时进行边界调整,但却从来都没有,也不可能割断违法与犯罪社会本质的共同性。让我们暂时抛开已有的、并且可能还根深蒂固的部门法偏见,试图摸索违法与犯罪之间社会本质的共同性。区分违法与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尺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只是法律上确立犯罪的技术性社会依据,不是对事物进行的本质性划分。犯罪是特殊的违法行为,这是一个基本共识。但仅认识到这一点还不够,我们还必须进一步认识到: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共同社会本质就在于对社会关系的破坏,而且违法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的相对偏轻,就其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具有更大的恢复性空间。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恢复性司法”,那么具有更大恢复性空间的违法,特别是广泛存在的行政违法是否也可以以一种“恢复性行政”(Restorative Administration)的模式去思考呢?也许有论者会反对说,行政违法本来就相对轻微,行为人的人格偏差也不大,一般的行政处罚已经能够根本纠正。这是一种不懂“防微杜渐”的思维,殊不知哪一个严重的犯罪人没有大量的违法前科,而正是一种传统法治理论所支持的、简单化的“报应性处罚”不自觉间纵容了违法的积累,直至犯罪而造成人格的不可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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