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客运免费搭乘不同,旅客运输车辆本质是对价合同关系,这种对价虽然可以减少或者免费,但仍然是合同关系。好意搭乘没有对价,就不是合同关系,其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
可见,通过“对话”分析模式,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更好地完善法官的推理和论证,从而释明法理,加强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性。
(三)关于公开法官不同见解。接受理论认为读者的接受能力与文化、传统、环境密切关联,“因为效应随时代的不同而不同,所以它就有历史和传统” 。公开合议庭内部意见是英美法系国家法治公开透明的重要方式和标志。但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代表意义的法国,法官合议案件是秘密的,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不能以任何形式被披露,如果裁判文书中出现“合议庭一致意见”等内容,均可以泄露合议庭秘密而导致判决无效 。笔者认为,在我国古今法制环境中,没有实行这一方式的传统土壤,也是国人所不可接受的。且我国独立审判制度定位于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判决结果是以法院名义对外,而不是以法官名义对外,加之有的结果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不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在法理上也能立足。
(三)关于文书的繁简。接受理论认为,作品应当充分考虑读者理解和语境。古人判词崇简,笔简而意赅,文明而意顺,方能语语中肯,事事适当,奸烦可以折服其心,讼师不敢尝试其技。若滥准滥驳,左翻右复,非冤伸无路,即波累无辜,呈词日秋而日多矣。而今在裁判文书制作的探索中,许多法官不顾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适用程序的繁简,一味追求裁判文书的长篇大论。笔者不敢苟同,所谓“繁”是根据不同案件不同情况,对所谓的复杂案件和复杂问题,进行充分地说明与阐述。所谓“简”,其要求是指相对一些简易或纠纷明确的案件,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以简单扼要,或者可以使用填充式文书,但应保留必要的格式与内容要素。裁判文书的“繁”与“简”都是相对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从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一审民事裁判也非常简单,有些很清楚的案件,文书中甚至没有说理部份可直接判决。美国有些初审法院面对大量案情重复的案件,还发展到判决书的标准化、格式化,制作判决书类似于填张表格,当庭即可完成 。英美法系的这种做法,在大陆法系,如荷兰、德国却是违法的 。 我国法律和法院组织法没有大陆法系的这种强制性规定,加上诉讼案件十分繁重,推行简易、速裁案件格式化并无法律障碍,也有现实需要。
(四)关于文书的附件。法律条文后附这种做法可谓是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服务精神,既方便了当事人准确了解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又增加了判决书的透明度。不过,法律界还是有不同的质疑,如为了行文的简洁而省略对法律条文的直接引用,是否会影响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正当性。他们认为,如果某一具体的法律条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予以明确表述;如果该条文对民事判决的最终形成不起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法官个人误导诉辩双方的一种不正当手段 。笔者亦以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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