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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分析视角下的证明责任分配(下)

  2.适用程序的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证明责任负担当事人的意见,在法官公开心证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在判决书中,法官应将自由裁量的证明责任理由再次予以说明,如果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另外,对于法官自由裁量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责任分配结果,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但备案不影响本案判决的生效。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由裁量合理,可以公告的形式颁布、认可,作为认可的判例允许各级法院参照适用,而各级人民法院也应当参照适用。
  3.方法的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从字面上来看,人们容易发现这种权力的“自由”,但据此认为它就是纯属法官个人的司法活动,那便是错误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固然包含“自由”的内容,然而这种自由不是任意绝对的自由,相反,这种自由是在法律严格规制下的自由。除了以上条件、程序上的限制外,我们还可通过适用方法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但方法上的限制应注意的问题是,规定不可过于具体,应主要体现为原则性的要求,要具有一定的弹性,否则自由裁量只能是有名无实。在这方面,英美法系的利益衡量说具有很多可采之处,值得借鉴。事实上,我国法律对于法官证明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也已作出了方法或依据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较为合理的,应当在司法实务中严格执行。
  结  语
  价值分析方法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无论是在法学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即使是历史上所存在的反价值法学派和去价值法学派也不得不承认或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价值分析方法的存在空间。虽然韦伯坚持“价值无涉”,但是应当指出,韦伯批评的对象主要是权力者打着科学的旗号将自我价值“唯一化”的企图,具有价值宽容的时代精神。凯尔森虽然排斥法学对价值的研究,不过,中年以后,凯尔森的反价值立场有所松动,表现在1945年出版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其甚至设想将解决纠纷的特权从国家取走,交给“一个公正的权威机构”。可见,反价值主义学派未将价值无涉彻底化,否则便难以“自圆其说”。 法学的主干是规范科学,规范科学追求的是善,它的任务是公平规范地表现与评价,其首要的方法自然是价值评价。对于法学,对于法律,我们首先要问的不是科学与否,而是正当与否,公平与否。法律方法是出于某种目的而设计的,并服务于这一目的,法律技术不可能单独存在,它离不开法律的目的和追求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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