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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分析视角下的证明责任分配(下)

  2. 证明责任的免除。
  免证是通过人类长期实践被多次证明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它也属于理性证明的范畴,并不构成证据裁判主义的背离,而是一种变通和补充。它同利用证据来证明案情又有所不同,比如,它不一定由当事人申请提出,一般可以由法官依职权直接作出。这样就有利于司法人员高效处理纷争,及时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投入,而且一般不至于发生差错,为当事人所乐于接受。 [66]笔者认为,免证事实应为盖然性极高的事实,其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即不证自明的事实,是在具体案件中显见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即在案件中属于公共常识的事实;三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诉讼双方都认可的事实。
  3. 推定
  推定的词语含义就是根据推断来进行判定,它不是对事实的直接认定,而是以推测性判断为桥梁的间接认定。在法律上,推定是一个专门术语,它是根据两个事实间的一般联系规律或者“常态联系”,当一个事实存在的时候便可以认定另一个事实的存在。 [67]例如,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一个人已经失踪若干年后,法院便可以推定该人死亡,因为依一般情形,某人多年来一直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往往是已经死亡了。
  证明责任分配应主要考虑盖然性因素,从而实现诉讼经济、司法正义。推定可以使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某一事实或显著的事实直接对权利或某一事实作出认定,而不必再耗费时间、精力、物力去进行证明;同时,推定总是依据“常态事实”,因而大体上来说亦能保证推论的真实。
  然而,无论是以上的原则规定还是三种例外规定,还是无法保证在所有个案中,秩序、效益、正义三种价值的真正合理权衡,因为,个案事实总是具有无限丰富与发展性,而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那我们应如何尽可能确保个案处理的合理性呢?必须引入人的因素,因为只有人才能做法律不可能的事,能够度量事物间的差别并作出适当的决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恰恰能弥补立法这一天然的缺陷——在一些特殊情形下,适当地赋予法官自由衡量各方面的利益、自由裁量证明责任分配的权力是必要的。
  但尽管适用自由裁量具有较为充分的理由,我们却不可能放任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它不是无限制的,必须具有一定的界限。虽然我们不可能在证明责任分配的个案中,具体规制法官价值权衡的具体内容,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适用条件、程序及方法上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
  1.适用条件的限制。根据前述,证明责任分配应保证一定的稳定性、可预测性,同时,根据前文,法的规定一般来说是一种理性的选择,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价值,因而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时,应当不允许法官自由裁量,法官的自由裁量只能是一种弥补性的规定,即其适用的条件为:①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者;② 当事人间无证明责任契约或证明责任契约被确认为无效;③ 对案件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显属不合理;④ 案件业经法庭调查及辩论结束,“心证用尽”,而待证事实仍真假难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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