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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分析视角下的证明责任分配(下)

  由以上分析可知,因绝对具体条件无法预先确定,所以我们不可能在法律上作出一个绝对的价值权衡的结论,我们只能退而求其次,在相对确定主客观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相对确定的价值权衡结论。
  3.3证明责任分配价值目标的价值权衡
  时至今日,“法治优于人治”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而法又是建立在“法律人” [61]这一预设基础之上,法律的制定不可能在考虑那些被“称为人性的怪异植物的完整标本”上形成,人的模式的设定也无法建立在“经验——具体的人”身上,这是因为,社会上每一个具体的人都有自己不同的喜怒哀乐及性格特征,法律不可能对之一一加以概括。 [62]于是在法律的视野下,人的考查相对变得简单。另外,从哲学角度来看,人的需要归根到底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因而对价值的权衡,我们应首先或主要对客观条件加以分析,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客观条件确定的程度决定着价值权衡的内容。
  “证明责任分配价值目标的价值权衡”,表明价值权衡是在证明责任分配的视野下进行的,可以说证明责任分配就是一相对确定的客观条件,所以在这一基础上,再结合“法律人”的预设,我们完全可以相对确定价值权衡的内容。
  康德曾宣称说,自由乃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项惟一和原始的权利。” [63]然而自由并不是不受限制的,而应有所约束,这也是千百年来为世人所肯定的,但在不同条件下其所限制的程度是不同的。对于证明责任分配来说,由于“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自由约定的败诉风险的分配应该是符合当事人利益的,一般来说,这也并不因此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在诸价值中,自由价值应具有最优先的地位。
  证明责任分配视野下的其他价值:正义、秩序和效益,事实上在特定条件下有相互一致的一面。正义就是“各得其所”,无疑发现真实是法官矫正正义,使当事人“各得其所”的前提。而以当事人举证的难易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容易者负举证责任,困难者不负举证责任,这对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有益的;同时,由于举证的相对容易,当事人的总体诉讼成本肯定会降低,因而这种证明责任分配也必定会更富有效益。再举例来说,为了提高诉讼效益,节约诉讼成本,规定主张盖然性高的事实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由主张盖然性低的事实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由于盖然性高一般意味着会更趋于真实,所以也同时会更接近正义。秩序,根据前面的论述,意指某种程度的连续性、确定性和一致性,如果将既符合效益又符合正义的情形用法明文规定,则该分配标准便同时符合正义、效益和秩序的价值。以上只是从整体上而言,如果在类型化事实中对具体情形再加以规定,标准无疑会进一步明确,秩序的程度亦更高。
  当然,证明责任分配视野下的以上三价值除了协调一面以外,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笔者认为,一般而言,正义与效益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具有一致性,冲突主要发生在正义、效益两者价值与秩序价值间:可能证明责任分配的明确规定却并不符合正义与效益的要求。因为我们知道,制定法律的依据是社会的普遍情况或典型情况,“法律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情形。” [64]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在《学说汇纂》中说:“立法者并不关注那些只发生过一两次的情形。”但是具体情形未必总是典型的,因此,制定法的规定只能保证在一般情况下符合正义与效益的要求,并不能保证所有个案既符合正义又具有效益。那么对这些价值如何加以权衡呢?笔者认为,一方面,我们不可能将证明责任分配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因为“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便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权力,必然弊害无穷。”所以我们需要法的规制;另一方面,个案的正义与效益又不能完全被法的一般明确性所吞噬,当法的规定与个案正义、效益明显相悖时,应以正义、效益优先。毕竟,“正义是人们对法的第一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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