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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分析视角下的证明责任分配(上)

  2.2.5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作为深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国家,我国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自然也具有大陆法传统的特点,如以法律条文的方式将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有些是一般规则,有些是特殊规则。但在九十年代中期以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基于诉讼模式变革的考虑,受英美证据开示制度的启示,在民事证明制度的构建上,又一定程度的借鉴了英美证据法的内容,即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规则,如《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从本文的主旨出发,分析对象只能限于最具我国特色且对证明责任分配影响较大的规定。在对证明责任分配的明确规定中,一般规则的适用范围显然大于特殊规则的适用范围,而且,裁量分配只具补充地位,不可能与一般规则相提并论。而在一般规则中最具代表性、使用范围最大的应该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国的一些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依此规定,将证明责任分配解释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也应举证证明。 [56]本节内容的分析将以此为对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学界将其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表述。从形式层面而言,该标准具有公平性,因为无论是谁,都应对自己的主张负证明责任,而且一般来说,对立的当事人,其主张也总是相对的,这样,双方必须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都加以证明,所以责任具有对等性。同时,这一标准不仅简单而且明确,只要确认当事人一方提出了主张,则证明责任也随之确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然而这种表面形式的合理性却无法掩盖其实质的不合理,笔者认为,该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57]
  1.与正义原则相悖。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主张,另一方加以反对, [58]那么就意味着,对同一事实,需由双方当事人从正反两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细加分析,这是不公平的,因为对同一事实,双方当事人证明的难易是不一样的,例如,根据事物的性质,否认存在的主张较肯定存在的主张更不易证明;对同一事实,双方当事人与证据距离并不一样,有时证据完全控制在一方当事人手上;等等。在以上情形中,因提供证据证明的难度不一样,由此导出的责任结果必定不同。另外,对同一事实,主张者要举证,而不主张者便无须举证,此种规定只会导致被告什么也不说,将证明责任完全推到原告头上。而正义原则要求我们,“对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对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理应负担平衡。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主旨是为了保证双方均衡负担责任。 [59]
  2.与秩序要求不符。证明责任分配就是为了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确定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而“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则在一些情况下根本无法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在侵权纠纷中,原告提出被告具有侵权行为这一主张,而被告则否认这一事实主张,待作出裁判时法官依然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形成心证,究竟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呢?“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定是无法提供答案的。或者,如果对某一事实,双方当事人都不主张,则意味着无人对其负证明责任。显而易见,这种模糊的证明责任是与秩序要求不相容的。
  3.与效益规则相违。由前述可知,“谁主张,谁举证”很可能导致对同一事实,区分出正反两面,由当事人双方承担证明责任。实际上,任何一面的证明,即是对其对立面的间接证明,所以,双面证明完全是多余的,是对诉讼成本的极大浪费。即使双方举证的难易程度相当,那将要多投入一倍的人力、物力、财力,而实际情况却是双方举证难易不可能一样,且通常总是由容易举证一方负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仍由双方负举证责任,无疑成本会悬殊更大。
  
【注释】作者单位:湖南茶陵法院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1页 
   
   王玉樑:《论价值本质价值标准》,学术研究(广州),2002年第10期 
   
   本文关于价值含义的观点主要参见:张书琛:《西方价值学思想简史》,当代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216页;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休谟问题及其解决尝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96页;王玉樑:“评哲学价值范畴的几种界定”,载《社会科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55——60页;王海明:“关于应该、善和价值存在本性的几种理论”,载《思想战线》2003年第2期第11页;高清海:《高清海哲学文库》第5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83——285页;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3页 
   
   有的学者不认为价值是一个属性范畴,如李德顺认为,价值不是一个实体范畴,它不表示主体、客体之外的第三种实体,不能把它理解为第三种独立存在物;价值也不是一个属性范畴,在孤立的主体或客体身上都不存在价值这种属性,不能把价值理解为任何存在物生而有之的固有属性;价值是一个关系范畴,它表明主客体之间一个特定关系方面的质、方向和作用。(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24——125页)因为价值是在主客体关系中表现出来,就否认其属性范畴,这种观点是很难成立的。事实上,很多事物的属性,都是在事物中的相互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如金属的光泽、导电属性,就是金属与光、电发生作用时表现出来的。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7页 
   
   胡玉鸿著:《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69页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503页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55页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作者致中文版序言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作者致中文版序言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53页 
   
   所谓“恶法”、“良法”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即使制定之初为“良法”,随着社会的发展,亦可能成为阻碍社会进步的“恶法”。 
   
   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30页 
   
   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第1页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45页 
   
   全国十二所重点师范大学联合编写:《心理学基础》,教育科学出版社,第55页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389页 
   
   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30页 
   
   于浩成、段秋关等:《中外法学原著选读》,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19页 
   
   柳文超、李培湘主编:《西方自由民主研究》,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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