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价值目标的自由,即主体所期望证明责任分配活动在与主体需要互动关系中对主体的自由需要的满足。具体而言,是指主体所期望证明责任分配活动在与主体需要互动关系中产生的能满足主体对不受法律、法官完全支配而根据自己的意志承担证明责任的需要的属性。自由价值可以分为现实层面的事实性自由价值、规范性自由价值和理想层面的目标性自由价值,其中目标性自由价值始终处于与价值现实相对应的批判立场,指导着事实性自由价值向规范性自由价值的转化。
(2) 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价值目标的秩序
秩序总是与法律具有天然的关系。朗. 富勒曾说过,“法律是要满足或有助于满足人们共同需要的一种的合作努力,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有旨在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的目的。” [22]卡多佐也曾说过:“如同在大自然中的进程一样,我们赋予连续、一致性以法律这个称谓。” [23]正因为这种理所当然的关系,人们对秩序价值的倡导远没有像对自由、正义一样倾注满腔热情。而事实上,“人的生存有赖于劳动分工和有秩序的社会组织”, [24]人生来就“具有对某种日常的生活秩序性不可遏止的追求”,如果没有秩序,“人们的生活将在转眼之间变成一场恶梦”。 [25]秩序与人的生活是息息相关的,对于秩序的含义,学者意见纷呈,笔者赞同博登海默的观点——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26]
秩序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秩序的绝对性是指秩序是内生的、自足的,是人的一种本能的需要。秩序的相对性则指任何现实的秩序都不是绝对的、自足的,而是相对的、具体的、历史的、有限的,都必须受到其他价值某种程度的制约,并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发展。就前者而言,它具有必然的主客观原因,一方面,它是人性使然,“哈特认为,人类世界的自然事实之一是人的脆弱性:人们既偶然地会向他人进行肉体攻击,而自己又一般地容易遭到这种攻击。”因此,人就有一种客观需要,即“为人身提供安全保障,是社会成员不至于为自己的人身安全提心吊胆,以至把精力消耗在自卫和自救上。” [27]秩序就是安全得以保障的必要条件,因此,就本性而言,“秩序并非一种从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压力,而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 [28]另一方面,秩序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心理原因,“要求人与人之间关系有序的倾向,主要可以追溯到两种欲望和冲动,它似乎深深地根植于人的精神之中:第一,人具有重复在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意见或安排的意见取向;第二,人倾向于对下列一些情形作出逆反反应,在这类情形中,他们的关系是受瞬时兴致、任性和专横力量的控制的,而不是受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稳定的决定控制的。” [29]人总是倾向于生活在安全有序的世界里,只有这种世界才是他们所依赖的,而无序则意味着关系的稳定性和结构的一致性模糊进而消失了,行为的规则性和进程的连续性被打断了,偶然的、不可预测的因素渗透到了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从而使人们丧失了信心和安全感。
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价值目标的秩序,是指主体所期望的证明责任分配在与主体互动关系中产生的能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是证明责任分配视角下的秩序,其固然与其他法律活动视角下的秩序同属秩序范畴,具有本质上的相同,但毕竟因视角不同,其含义侧重点是不一样的。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价值目标的秩序主要侧重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身的明确性、一致性,强调纠纷解决方式的稳定性,而不是应该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实体关系的稳定性。
(3) 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价值目标的效益
效益是人类普遍追求的目标。人作为经济动物,其行为必然服从于一定的经济逻辑,这就是,在经济活动中如何以较小的耗费取得较大的收益。在有多种可能的情况下,在成本一定的条件下,收益大的为有效益或较经济,但在成本和收益都不相同的情况下,以成本和效益的比率和变化关系来确定何者更有效益或较经济。经济学最早对效益进行了系统解释。在现代社会,效益问题逐渐引起科学研究领域的高度重视,从而使效益概念从经济学走向价值哲学,具有了涵摄人类活动各领域的普遍含义。
效益,可以说就是有效产出减去投入后的结果,其具体内容包括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两种。经济效益是就物质层面而言的,具体表现为物质上的质与量的增长,它是衡量生产力水平的客观标准之一。社会效益是就精神层面而言的,其外延十分广泛,具体表现为精神价值的质的提高与量的丰富。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价值目标的效益,是指证明责任分配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多或较大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同样包括经济效益价值与社会效益价值。
效益,作为一种价值目标,我们应如何实现呢?从定义分析可知有两种途径:一为产出最大化,二为投入最小化。由于资源均具有稀缺性,所以我们必须合理加以利用,诉讼司法资源同样也不例外,我们应尽可能降低其经济成本与社会成本,努力提高其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价值目标的效益,即证明责任的目标性价值,就是指主体所期望的证明责任分配在与主体需要互动关系中产生的能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对效益的追求源于人的经济性需要,而人的经济性需要则基于人对利益的无限追求及资源的有限性。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及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而需要进行证明责任分配的个案确是无限的,在资源供给的有限性与资源需求的无限性之间,就必然存在如何运用有限的资源尽可能最大程度地满足主体对资源的需求的问题。
(4) 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价值目标的正义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从古至今,对正义的理解有无数不同的见解,所以有思想家声称:正义是一个最为崇高而又最为混乱的概念之一。抛开正义概念的相对性、历史性不论,人们普遍认为正义是人类对社会制度、社会关系和社会形态的理性化、合理化的应然要求,也是人类社会的崇高价值、理想和目标,因而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改;同样,法律的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 [30]正因为正义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意义,所以,尽管“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极不相同的面貌”, [31]但却不能阻止数千年来,人们对正义的探索。纵观西方传统的法的正义学说,主要有客观正义论、主观正义论、理性正义论、神学正义论和法规正义论等几大类别;而现代西方,较为著名的法的正义学说主要有:相对正义论、社会正义论、形式正义论和程序正义论等。 [32]可见,人们对正义的具体内容认识各异,但这并不能否认还存在着为大多数人所认可的观念:“人应得的归于个人”,或称“各得其所”。《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提出了一个被认为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创的定义,即“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的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罗马历史早期,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到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 [33]
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价值目标的正义,是指主体所期待的证明责任分配在与主体需要的互动关系中产生的满足主体伦理性需要的属性。对于其含义,本文亦将其界定为“各得其所”,在证明责任分配这一特定视角下,即当事人理应得到其所应有的程序性利益和实体性利益。其中,程序性利益主要指“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而且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基本对等;实体性利益主要指诉讼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真正权利。
第二章 证明责任分配形式及学说的价值解读
2.1证明责任分配法规则的产生:一种价值的选择
法官,作为社会正义的化身,人们总是希望其能对所有的案件事实明察秋毫。但这只是一种希望,只要了解一下诉讼实践,就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在许多案件中,总是存在着真伪难辨的情形。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① 主观能力的限制。辨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能够认识现存世界的一切事物和现象,但据此认为法官完全能够发现事实真相,那是错误的。恩格斯曾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进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时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和有限的。” [34]② 客观条件的限制。案件事实总是发生在过去,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审判人员只能通过各种证据材料来加以认识,但并非所有案件的证据材料都能找到;当法律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限制规定时,这无疑会缩小审判人员可适用证据的范围;一般而言,法律总有审限的规定,这必定会增加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等等。
由此可见,在审判的过程中,案件事实真假难辨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现象。那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无疑,我们有两种选择:要么裁判,要么拒绝裁判。如果裁判,由于无真实事实可依,法官要么任意裁判,要么借助其他标准,如依据神灵或法律预先规定的败诉风险进行裁判,等等。另外,如果认为案件事实只是暂时无从知道,还可无限延期,直到事实查清,再行裁判。那么从中我们如何进行选择呢?可以说,这完全是一个价值衡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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