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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分析视角下的证明责任分配(上)

  从证明责任的概念不难看出,两种证明责任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但却不能因此而否认两者之间的联系。正是由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必须将败诉的风险由一方当事人负担,为了避免这种不利后果,该方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对该事实的成立加以证明,而对方当事人为避免法官对案件事实之成立形成心证,又必须提出反证。显然,正是由于实质上的证明责任之可能性的存在,才使得形式上的证明责任成为必要。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有学者得出结论:提供证据责任是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 [15]
  从证明责任研究的目的而言,仅明确其概念是不够的,深入理解证明责任,正是为了更好的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既然证明责任是从“双重含义”来界定,那么证明责任的分配亦是两种责任的分配。但依据两种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理应更强调实质上的证明责任,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只要明确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分配,形式上的证明责任也便如影随形。
  1.3.2证明责任分配价值目标的确定
  根据前面对价值的界定可知,价值是一种关系属性,与主体需要和客观性质不可分割,价值目标则是一种理想层次的价值,但同样以主体需要与客观属性为基础,与事实性价值相比,只不过作为目标的价值主要考虑的是应当性。
  1.关于人的需要
  需要是人的一切活动的源泉与动力,人的价值追求正是在一定需要驱动下,以主体需要作为内在尺度和根据,通过实践来实现的。任何事物,如果说其有价值,必定意味着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证明责任分配亦概莫能外。所以,需要这一范畴是我们研究证明责任分配的切入点。
  所谓需要,是指有机体感到某种缺乏而力求满足的心理倾向,是有机体自身和外在生活条件的要求在头脑中的反映。 [16]对人而言,则指人基于物质生活资料和精神生活条件的某种缺乏而力求满足的心理倾向,是人自身及外部生活条件的要求在头脑中的反映。这一定义表明,人的需要源于人自身或人自身与外界间的不平衡状态,当这种客观的不平衡状态反映于头脑中时,人便产生力求恢复平衡的要求,这种要求即需要。任何需要总是具体的、历史的。一方面,任何需要都可特定化为某种具体缺乏,指向具体对象。另一方面,某种情形是否为缺乏状态,在不同历史阶段看法并不一致,即使基于同样的失衡状态,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产生满足方式的要求也并不一样。
  人的需要具有多样性和层次性,依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的分类。本文根据需要对象的性质的不同,把人的需要分为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两种。笔者认为,物质与精神是对应范畴,以其为标准具有科学性,同时这一标准也具有较大的包容性,能较全面地涵盖无限丰富和发展的各种需要。
  物质需要,指人对物质层次的需要,是人对维持个体生存与发展所需要的物质资料的需要。其对象是具体的物,其中既包括与衣、食、住、行等相关的生活资料,也包括与物质资料生产、精神文化生产等相关的生产资料,因而,物质性需要可具体表现为生理性需要和经济性需要。
  精神需要,即人的精神层次的需要,指人对其生存与发展所需要的精神生活条件的需要。精神需要是人所特有的需要,是将人同动物相区别的根本因素。理想、信念与世界观对人的精神需要的内容和水平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精神需要主要表现为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交往的需要、认识的需要、审美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等。
  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虽属层次不同,但二者密不可分。一方面,物质需要是精神需要的基础与根源,一般而言,精神需要总是随着物质需要的发展而发展,同时从根本上讲,一切需要都有其物质的原因。另一方面,精神需要是物质需要更高层次的表达,精神需要能够促进物质需要的发展。
  2.证明责任分配视野下的人的需要
  如前所述,人的需要具有无限丰富性,通过证明责任所能满足的只是其中有限的一部分,因而,证明责任分配这一特定客体的价值目标的确定只能以这些“契合”需要为基础,也就是说,除了分析主体需要外,我们还需分析证明责任分配之属性,看其是否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及满足何种主体需要。由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的多样性,决定了在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中必定会产生人的多种需要。
  证明责任分配,即当案件事实真假难辨时,由此产生的败诉风险由一方当事人负担。不管证明责任分配怎样有违人们的良好愿望,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我们还是不得已作此选择,但是,证明责任的产生虽出于无奈,我们却可以将其“不幸”降到最低限度。正义得以匡复总是诉讼追求的目标,但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形的存在,却使得这种理想大打“折扣”。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对正义的无限接近,如在特定情形下,将责任分配给谁,由谁负举证责任,发现真实的程度是不一样的,从而以此为基础作出的裁判,其“产出”必有高低之分。同时,由于诉讼资源的稀缺性,客观上也决定着我们应对之进行合理利用。而以什么标准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谁,总有“成本”的大小之别。如由于立法成本的昂贵,我们不可能对可预测的个案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均加以规定;我们须考虑提供证据的难易程度分配证明责任,否则可能导致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我们须考虑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这一目的,否则由此导致的不满会引起更多的上诉、申诉、再审;等等。总之,合理配置诉讼资源,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并且使证明责任分配效益最大化,这是人们对证明责任分配所赋予的期待。而这种期待就是作为证明责任分配满足对象的人的需要,也即证明责任分配属性与主体需要所“契合”的物质需要,这种需要从根本上说就是诉讼资源的投入(或称成本)与产出(或称效益)之间的比率关系而言的。因而也可称之为人的经济性需要。
  同时,人对证明责任分配的需要不只是经济性的需要,“经济人”、“理性人”的假设只适用于人类生活的特定范围。人不只是一种物质性的存在,更是一种精神性的存在,正是后者是人之所以为人从而与其他动物相区别的决定性因素。对于证明责任分配,人除了物质性需要以外,尚有超出物质性需要之外的精神性需要,证明责任分配所能满足的人的精神需要是与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直接相关的。证明责任分配作为一种败诉风险负担,对人无疑具有重大影响,它直接关系到纠纷解决与不满的吸收程度。例如,证明责任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分配,负担一方当事人很可能觉得不公,特别在法官信任程度不高的国家更是如此,而且法官自由裁量必然带来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不确定和不可预期,以至使人产生心理上的不安,甚至对诉讼缺乏信心;即使以法规定,但证明责任分配不公,使一方负担过重,或不考虑特殊情形,均一体对待,都会使一方当事人“厌讼”情绪滋长;等等。以上这些情形必然使诉讼的纠纷排解能力下降,所以对于证明责任分配,我们必须认真分析并审慎对待:证明责任应该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安定性和可预期性,从而使人们具有生活的信心与安全感;证明责任分配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负担的平衡,使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基本对等,同时充分考虑举证的难易、所主张事实的盖然性,以利于发现真实;证明责任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由其自由进行约定。
  3.证明责任分配的价值目标
  通过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属性与人的需要的“契合性”分析,笔者认为,自由、效益、秩序和正义是证明责任分配系统中最重要的四种价值,理应确定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价值目标。
  (1)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价值目标的自由
  “自由”一词,在东西方都可以说古已有之。在西方,英语中的Freedom 和Liberty,包含着不受任何羁束地自由生活及获得解放等含义;在东方,汉语中的“自由”意即不受拘束的任意行动。“自由”一词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东方都是那么令人憧憬和神往。 [17]事实上,“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但是,对于这样一个充满诱惑、无比神圣的概念,学者们的界定却极不相同。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没有一个词比自由有更多的含义,并在人们的意识中留下更多的印象了”。 [18]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对自由概念进行“最大公约数”式的界定,以达成理论上的基本一致。笔者认为,自由即是相对一定的环境而言,主体的一种不受限制的状态。
  斯宾诺莎认为,“自由比任何事物都更为珍贵。我有鉴于此,欲证明容纳自由,不但于社会治安没有妨碍,而且,若无此自由,则敬神之心无由而兴,社会治安也不巩固。我相信我作此举,并非无益之举”。 [19]卢梭认为,自由不仅是人的天赋权利,而且是人的本质,他说:“在一切动物中,区别人的主要特点的,与其说是人的特性,不如说是人的自由主动者的资格。自然支配着一切动物,禽兽总是服从;人曾经也受到同样的支配,却认为自己有服从与反抗的自由,因而才显示出他的精神的灵性。” [20]黑格尔则宣称,“理性和自由永远是我们的口号。” [21]自由就是人的潜能的外在化,人的潜能的发挥程度标志着人的自由的享有状况。自由也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是人类发展的助动力,是人的自我解放和自我发展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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