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理解价值分析,还应明确价值分析与相关范畴的区别:
1.事实分析与价值分析。前者解决的是“是什么”的问题,其目的是为了发现事物的本来面目;而后者要回答的是“是否有用”,或者说“是否合乎目的”,其目的是为了了解事物对人的价值。
2.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分析与哲学上的价值分析。前者指以最低的耗费可靠地实现必要的功能,着重于产品或作业的功能分析的有组织的活动,其目的在于有效的利用资源,实质上即成本效益分析,其与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分析之间是个别与一般、具体与抽象的关系,后者当然包括前者,但又远不限于此。
3.价值分析与伦理学分析。曾有学者将价值分析等同于伦理学分析,这实际上是以偏概全,以个别代替一般。与伦理学分析相同的价值分析只是道德价值分析或称伦理价值分析,而非普遍的、一般的、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分析。道德价值只是哲学价值的一个方面,进而道德价值分析也只能是哲学价值分析的一个侧面。
1.2.2价值分析的意义
只要承认人是社会生活主体这一命题,那么其逻辑结果必定是,作为客体的一切事物理应受到人评判。法是人创造出来的,为人而存在的,它对人的生活乃至命运都会产生巨大影响,所以价值评判更为重要。也正因为如此,千百年来,不管人们是否明确地提出“法的价值”这一概念,但却从未停止或中断过对它的孜孜以求。“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的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 [⑧]“任何被值得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基本价值。” [⑨]“一种完全无视或忽视上述基本价值的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 [⑩]由此说明法的发展与价值追求是多么的密不可分,而价值追求的过程,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总是与价值评判(价值分析)相伴相随。
价值分析方法作为法学方法论之一,无论是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不可或缺的,具体而言,其意义主要表现在:
1.价值分析是法律秩序的必要因素。秩序作为法的价值之一,从最抽象的意义上讲,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与心理的安全性。价值分析在法律秩序的维护中的作用,概而言之,即分配与矫正,也就是基于价值的判断设计与分配秩序,而当面对个案,对法律理解不一时,通过价值分析,保证法律精神的始终如一,从而维护法律关系的实质稳定。
2.价值分析是法理性的重要途径。在法的制定中,许多人都沉醉于法的表面完备,认为只要“有法可依”,就完成了法制定的使命。如果这就是法制的要求,那也未免太简单了。事实上,仅仅“有法可依”,并不是人们真正所需要的,立什么法、其法的价值追求是什么,尤其重要。制定出来的法是正价值、零价值或负价值的问题,比有无法的问题更为重要。具有负价值的法即坏的法制定出来了,比没有法更为可怕,因为没有法还有希望,而制定出来的负价值的法留下来的就只有失望和绝望。倘若制定出来的法为零价值,立法就是毫无意义的徒劳;倘若制定出来的法为负价值,立法就只是有害无益的恶性。 [11]在法的执行过程中,价值分析同样不可缺乏。众所周知,“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定得再好的法,离开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行人员,都无法在社会中实现,而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对法的价值分析的状况对法的执行具有重要影响。正确的价值分析可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错误的价值分析或不作价值分析则可能导致法的执行误入歧途或出现失误。
3.法的价值分析是法演进的动因。法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其对社会的发展而言,总是遵循着适应、不适应到适应的反复过程,而总的来说,法的发展总是不断进步的,“恶法”终究要被“良法”所取代。 [12]但这一规律只有通过人的参与才能实现,而人参与的重要行为方式之一便是价值分析。“恶法”的消亡、“良法”的诞生,都不是简单的历史现象,而是蕴涵着人的价值判断。没有适应生产力发展、推动生产力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价值选择,没有对现行法的价值批判,没有以此为基础制定的具有时代精神价值的新的社会规范,要让“恶法”退出历史舞台,要实现法的历史巨变,那是根本不可能的。可以说,人类的价值追求就是法进步的内在动力,法由不合理向合理的过渡,离不开人类法愿望的善良和美好,离不开法对秩序、文明、自由、平等、安全、正义、效益等崇高价值的追求。
1.2.3价值分析的内容
价值分析就是以确定的价值标准对客体的价值事实进行判断,再以此为基础确立指引人行为的价值规范。从这一概念出发,价值分析方法的内容理应包括价值目标的确定、价值事实的认知、价值评判和价值规范的确立。
1.价值目标的确定
确定价值目标,就是通过对客体属性、规律与主体需要、目的的理解而能动地抽象出主体意欲借助客体实现的价值目标。价值目标是价值分析的起点,同时也贯穿价值分析过程的始终。
但如何确定价值目标呢?这要从客体属性与主体需要两方面相结合进行考虑。主体需要是价值得以生成的前提,而人的欲望是无穷的,因此,由此生成的价值需求也必定是无限的。那么,相对于具体客体来说,这显然无法实现,因为价值的生成还取决于客体属性这一条件。如果客体不具备满足主体需求的“潜质”,这种期望必定落空,所以,确定价值目标必须首先进行客体属性与主体需要的“契合性”分析,找出两者的“交集”。但是,由此确定的价值目标可能是多元的,这些价值之间可能存在着冲突与对抗,为此,我们还必须从中进行选择。例如,在形式公平与实质正义之间,应如何确定证明责任的价值目标?是执于一端还是二者兼顾?如果兼顾,是平等重视还是有所侧重?如果是有所侧重,那是侧重形式公平还是侧重实质正义?等等。由于客体属性的局限性和主体需要的多元性、层次性,价值目标的确定必定要有所选择,对不同的需求自然要有所取舍、有所侧重。
2.价值事实的认知
毫无疑问,所有价值分析都必须基于对事实的准确认知,对客体的了解是价值分析的基础,但价值分析视野下的事实只是价值事实。所谓价值事实,即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主体需要的满足状态。因为从逻辑上讲,只有同质的事物才有比较的可能,既然价值评判的标准是价值(目标性价值),那么评判的对象也必须属于价值范畴。因此,从事实中抽象出事实性价值也就成为逻辑上的必然。 [13]
3.价值评判
价值评判就是以确定的价值目标为标准,对价值事实作出判断,以确定是否具有价值、有何价值、价值多大,或者说确定其是否与主体选择的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主体将现实层面的事实性价值与理想层次的目标性价值相联系,在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基础上对价值事实进行评判,从而将现实与理想、现时与未来相贯通,同时,在这一过程中,人的主体地位得以确立。因而,价值评判是价值分析的核心内容。
4.价值规范的确立
价值规范的确立,就是根据价值评判结论对价值事实进行改进、修正,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有利于满足主体需要的价值规范。价值评判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为了满足人的需要,通过价值评判的结果从而形成价值规范,更好地指导人类的行为。所以,价值规范的确立就是价值评判的目标。
1.3 证明责任分配及其价值目标
本文的论题是:价值分析视角下的证明责任分配,作为分析的基础,我们首先理应明确界定分析的对象——证明责任分配。同时,价值分析的核心在于价值判断与衡量,为此,明确判断与衡量的标准也是必不可少的,而这种标准就是价值目标。概而言之,对象认识与价值目标的确立是我们对证明责任进行价值分析的必要准备和理论前提。
1.3.1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简单地说,即按照一定的标准,将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由这一概念可知,证明责任的含义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先明确证明责任才有可能谈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那么什么是证明责任呢?
证明责任(也有学者称举证责任),德语为Beweislast,英语为Burden of proof。曾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学者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证明责任这一概念。但到19世纪末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学者纷纷就行为责任说展开了反省和检讨,最终将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奉为横跨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分配领域的通说。Beweislast可作两种解释: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在理论上,大陆法系学者将前者称作主观性的举证责任(立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立证责任)、立证(举证)的必要性、提供证据责任;将后者称为客观性的举证责任(立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立证责任)、证明的必要性、证明责任。在英美法系,Burden of proof 也有两种解释: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官提供足以使案件交予陪审团评议的证据的行为责任,由法官通过指示评议进行判决;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予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事实的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不利益。前者成为提供证据责任,后者称为说服责任。 [14]两大法系对证明责任含义的阐释,尽管表述形式有一定的区别,但内涵具有极大的共通性。为了行文的方便,笔者将两大法系的第一种含义通称为“形式上的证明责任”,第二种含义通称为“实质上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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