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罚金的扩大
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体现的是对犯罪人的经济制裁。在1979年
刑法中,罚金的适用范围是极其狭窄的,主要适用于一些轻微的经济犯罪。随着经济犯罪的日益增多,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判处罚金刑,对于国家来说无疑具有很佳的经济性;同时对于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人也是一剂苦药,给予他们一定的金钱上的剥夺,可使他们在经济上不仅捞不到便宜,而且有可能丧失再犯罪的“资本”。因此,罚金也是具有重要的预防犯罪的作用,对其价值不可低估。关于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凡是拘役的法定刑,一般都可以考虑增设单处罚金,作为供选择的刑种,这样可以使拘役有所分流,既可以少关一些人,减少自由刑场所的开支,同时也可避免在某些场合下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交叉感染的弊端。
毫无疑问,修订后的
刑法中的刑罚结构仍然属于重刑结构。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一重刑结构还将继续存在下去。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的作用尤为重要。在法律现存的刑罚结构下,司法机关的刑罚适用活动应当体现刑事政策的精神。唯有如此,才能通过卓有成效的刑事司法活动,使刑罚结构在动态中趋向合理化。
五、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措施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些缓刑,积极稳妥的推进社会矫正工作。因而要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必须要求我们的刑事法官辩证司法。具体说来,在司法实践中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一)正确、严格但要有相对性的把握、严格但要有相对性地把握“宽”与“严”的适用范围
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应当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从重从快,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刑事政策,采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轻缓措施,以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具体来说,可以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情形具体可表现为:轻微犯罪,一般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防卫、避险过当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犯罪,严重疾病患者犯罪等。如盗窃犯罪中,犯罪数额虽达到犯罪标准,但刚刚超过数额较大标准的;抢劫犯罪中,未成年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抢劫其他未成年人少量钱财,后果不严重的等等,坚持适用轻缓刑罚。对邻里纠纷、同事矛盾、同学打闹、夫妻口角、亲属争执等引发的伤害案,做好区别对待。其中针对故意伤害的这一特点,对被害人有过错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同事、朋友关系,因一时冲动拳脚互殴未使用凶器的,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坚持适用轻缓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