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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探析与实践考察——以刑事审判中的贯彻为落脚点

  (一)关于死刑的控制或减少
  在修订后的刑法的刑罚结构中,死刑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刑法修订中,死刑的削减始终是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死刑是重刑的主要表现,它的存在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刑罚结构的性质。一般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虽然有15个条文规定28个死刑罪名,但总体上是一部比较宽和的刑法,是一部“不严不厉”的刑法。从80年代开始,为适应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的需要,增设了50多个死刑罪名。
  死刑问题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现实问题。从理论上来说,死刑确应当控制或减少,否则与世界趋势背道而驰。但从现实上来说,死刑又确实不能大幅度地削减,这里存在一个中国的国情问题。但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死刑完全维持现状,又似有保守之嫌。应该说,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经济犯罪情况严重,这是有目共瞩的客观事实。这种社会现实也确实给死刑减少带来极大的困难。但是如非法集资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金融犯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罪、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等税收犯罪都保留了死刑,而这些犯罪的发生和金融管理秩序混乱、税收管理体制缺陷存在极大关系,主要应当通过加强社会经济管理、填补漏洞来防止这些犯罪的发生,而不能简单地施以重刑,事实上,如果金融管理和税收管理的正常秩序没有建立并健全,犯罪就不可避免,死刑也无济于事。我们应该知道,限制死刑乃至于废除死刑,这是一个总趋势,中国也不例外。刑罚不是越重越好,死刑不是越多越好,这应当成为我们的一个基本信念[4]。
  (二)关于管制的存废
  管制是限制自由刑。由于其不予关押的特点,使之显而易见地具有轻刑的性质。但在刑法修订中,对于是否保留管制刑却存在较大的争议。废除管制的主要理由之一是管制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率很低,基本上是“名存实亡”。但大多数学者主张保留管制。从刑罚结构的合理构造上考虑,保留管制的好处十分明显的:一方面,保留管制适应了世界范围内刑罚体系发展变化的趋势。承认管制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应有的地位,适当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以降低剥夺自由刑的使用量,是大势所趋,也是历史的必然。另一方面,保留管制还符合刑罚方法发展变化的趋势。刑罚方法向开放性发展,是当今世界刑法变化发展的一个新趋势。这一趋势的实质是强调自由刑执行中注意发挥受刑人的主动性。自由刑既然以改造为目的,那么其执行便不能简单地依靠国家单方面地、强制性地实施,也不能单纯要求罪犯无条件地、全面地服从和接受。我国刑法中的管制与代表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的开放性措施,在基本精神上是不谋而合的。而且,我国刑法规定管制,吸收广大群众参加刑罚的执行,这对刑罚功能的发挥极为重要,而这一点却是国外开放性措施所无法比拟的。另外,管制属于轻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轻刑不是规定多了,而是规定少了。管制存废的争议本身足以引起我们的反思。从实践的情况来看,管制适用确实很少。刑罚结构是一个具有内在逻辑的系统,轻重刑罚合理搭配,使之能够在较长时间内适应各个时期各种情况的需要。其中,难免有个别刑种是备而不用或少用的。就管制而言,目前由于犯罪形势严峻,需要重刑遏制,因而管制在一定程序上被虚置。但重刑不可能持久,轻刑化是必然趋势。管制作为轻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存在有其必要性。有鉴于此,立法机关应当根据管制刑的缺陷作出适当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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