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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口供证明力探析——从刑诉法第46条为视角

  其次,应明确补强证据须补强到什么范围,即犯罪事实在什么范围内需要共犯口供的补强证据。鉴于共犯的口供虽然可能存在虚假性,但毕竟能起到一定的相互支撑的作用,特别是在各共犯交代自然、稳定、前后一致,或有自首情况等能排除串供和非法取供的前提下,对他们印证一致的攀供往往可以(有时还只能)用来认定案件的主要或基本事实。因此,对补强证据不应作较高要求,只要补强证据确能将共犯同案件联系起来,能证明案件的一定基本事实,如案件的具体发生地点、作案工具情况、被害人伤势情况、作案基本过程等,或是基本证明共犯口供主要内容的真实性,故能予采信即可。
  最后,应明确补强证据须补强到什么程度,才算达到了定案所需要的充分程度。对此,我们应当认识到,实际上,许多案件仅有共犯口供时,证据已可认为“充分”,但并不“确实”,为避免共犯口供的虚假性和危险性,即保证口供的“确实”,才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因此,补强证据是否充分并不重要,关键是要有符合法律强制性要求的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满足补强规则的一定证据,法官据此结合共犯口供来评判案件时,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并予以定案。所以,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关键在于与共犯口供相关的证明力程度,而不在于其本身的证明力程度。
  综上,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证明中,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经验,我们可对共犯口供补强规则作如下规定:
  1、明确刑诉法第46条所规定的“被告人”包括共犯被告人。因此,对于只有共犯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2、共犯口供,不论是共同犯罪人同案处理还是异案处理,或是部分尚未处理及不予处理,其证据形式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能作为证人证言。
  3、对共犯口供的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独立于共犯口供,能够将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案件事实真正联系起来。
  4、补强证据应当与共犯供述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一定基本事实或基本证明共犯口供主要内容的真实性。
  5、共犯口供和补强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时,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罪和科刑。
  
【注释】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理》,陈兴良著,载《高级法官晋升培训教育资料〈刑事篇〉》,北京,国家法官学院编印,2006年,第1页。
《新编证据法学》,何家弘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55-156页。
《关于口供的几个理论问题》,沈德咏著,载《诉讼法学新探》,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共犯口供证明力探析》,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网站,更新时间,2004年2月19日,于2007年5月1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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