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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口供证明力探析——从刑诉法第46条为视角

  上述(四)折中说和最高法院《纪要》精神,即允许共犯口供在一定条件下例外可以定案的看法,虽然既兼顾了原则又附加了例外情况,较为全面,但不具有现实性和操作性,其所列举的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首先,各被告人分别关押,并不能够保证在抓获之前没有串供或者商量,甚至也不能排除在关押后串供的可能。事实上,有的罪犯在作案前或者作案过程中就已经做好了推卸责任的思想准备,“分别关押”的作用并不大,其对被告人有无串供可能性的判断只限于表面的判断。[14]其次,“排除了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可能性”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实践中,共犯口供是否系逼供等方式违法取得,常常是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质疑后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确认;或者由侦查机关提供一定证明,但这种证明往往仅具有形式性,而不能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第三,确认例外情况无形中诱使办案人员采取更为隐蔽的方法违法获取口供,从而助长偏重口供之风,同时也为办案人员怠于收集其他证据提供了借口。第四,由于口供包括共犯口供的复杂性和反复易变性,即使在很慎重的情况下,也存在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使无辜者被错判的风险。第五,三人以上共犯的攀供与两人共犯攀供并没有质的区别,以共犯攀供的多少作为证据充分的标准显然缺乏科学性,对案件“慎重”的把握也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法院的《纪要》精神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偏重于对定案所依据的证据实质内容的考查,实际上体现了人民法院出于对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放纵毒品罪犯之深深忧虑,是人民法院迫于所承担的打击犯罪的社会责任的无奈之举。这种情况从个案来看或许没有问题,但它实质上违背和牺牲了刑诉法第46条从国家整体利益上考虑所体现的保护人权精神。因为,刑诉法第46条所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是立法基于对人权的保护和对司法理性的怀疑而对司法评判口供证明力所作的限制,在该规则成为一项独立的定案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任何司法人员包括最高法院都不能凭借自身的判断在个案中规避立法的规定,更不能将该《纪要》精神加以拓展到毒品案件以外的案件而予以运用。
  五、建立共犯口供补强规则的设想
  从上述分析来看,毫无疑义,刑诉法第46条所规定的“被告人”不仅包括单个被告人,而且包括共犯被告人。因此,在运用共犯口供认定案件时,必须慎重,不能仅凭共犯口供认定其有罪,而应运用一定的证据对其证明力进行补强。对此,在立法加以明确前,最高公检法机关,至少最高法院必须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制定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共犯口供定案的补强规则。
  所谓补强规则,是指基于保护人权或发现真实,对于某些证据,认为它们存在弱点,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而必须依靠其他一定的证据来补足其证明力,才能认定案件主要待证事实的规则。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补强规则主要限于对口供的补强,成为克服口供弱点的一项特有规则,即口供补强规则。共犯口供补强规则即是为担保共犯供述的真实可信性而要求运用共犯供述认定案件或案件主要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足的证据规则。
  那么,该如何细化共犯口供补强规则呢?首先,补强证据当然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将共犯被告人同一定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并且是共犯口供以外的,能够独立于共犯口供的证据。因此,不能以某一共犯在审判前的侦查笔录中的供述来补强其或其他共犯在庭审中的供述。但根据共犯供述所采集到的凶器、赃物等物证显然已独立于共犯口供,可作为补强证据。而对共犯辨认案件相关人员所做的辨认笔录因其已转化为书证,也可视为已独立于共犯口供本身而采纳为补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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