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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口供证明力探析——从刑诉法第46条为视角

  如何对待共犯口供的证明力,的确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案,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有可能会存在嫁祸于人、避重就轻等,导致主从犯地位颠倒、事实的误认等实体法上的问题,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更有甚者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仅仅通过逼取口供来破案。反之,若不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案,会导致案件中可据以定案的证据减少,很多案件无法作出有罪判决,可能有放纵犯罪的危险。对此,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刑诉法第46条的明确规定,并从顺应各国刑事诉讼越来越注重保护人权的趋势出发,从法理上分析,否定说确是最为合理的选择,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彰显着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价值。从刑事诉讼的价值来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始终是无法完全同时兼顾的两个目标。任何程序其实都不能完全做到惩罚犯罪并保护无辜者,做到每个案件的实体公正,好的程序设置只能在倾重于惩罚犯罪还是倾重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从我国传统的刑事程序来看,无疑是偏重打击犯罪的。不可否认,这的确符合了我国传统的追求稳定和安全的观念,是集体权力本位的思想在法律程序的体现; 从实效来说,也的确对犯罪的控制获得了极大成功。但是,这种过于追求控制犯罪的程序设置和价值观,对个体权利重视和保护都很不够,诉讼价值判断缺乏均衡感,以致司法实践中权力不当适用,无必要限制、侵犯个体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11]凸现出对无辜者保护的不力。正因如此,我国刑诉法在坚持有效控制犯罪的前提下,顺应日益重视保护人权的国际刑事诉讼发展趋势,在第46条规定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和口供补强规则,以避免偏重口供和间接刑讯逼供,防止因虚假供述造成冤假错案。既然共犯口供仍属于被告人口供的内容之一,且由于共犯之间紧密的利害关系,其口供的虚假成分更大。因此,为保护人权,避免因采信虚假供述而造成冤假错案,必须坚持确定仅有共犯口供不能定案的原则。
  第二,鉴于刑诉法的“小宪法”性质和地位,必须对其46条从严解释。在对公民和社会的各种危害行为中,司法机关的错误行为是最严厉的,轻者使老百姓失去财产和一段时间的自由,重者会使老百姓失去生命。故作为规范司法机关的行为方式与范围,直接关系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刑诉法被称为“小宪法”。因此,我们在对刑诉法这部“小宪法”进行解释时,必须从严解释,必须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解释。故刑诉法第46条所规定的“被告人”当然包括共犯被告人,仅凭共犯口供不能定罪当然是题中应有之意。而如果将之从宽解释为不包括共犯被告人,规定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例外情况,显然于法无据,是对刑诉法立法精神的公然违背和破坏。
  第三,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来看,导致共犯口供一致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案发前订立了攻守同盟,统一了口径;二是侦查人员用非法手段使共犯口供一致;三是事后包括案发后和羁押时通过各种方式串供;四是排除虚假情况,共犯口供一致是真实的。可见,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共犯口供同单一口供一样,其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无法确定的。并且,共犯可能为了减轻、逃脱处罚,常常避重就轻、嫁祸于人,或在少数情况下基于一定的原因为亲友和同案掩盖罪行、承担罪责。因此,其口供在言词证据中可信度是最低的,我们不能以若干共犯口供的机械相加就增加其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力,共犯口供一致并不等于口供是真实的。从表象上看,口供一致似乎使口供朝着真实可靠的方向前进了一步,但只凭口供互证,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仍然是不确定的。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12]极易造成错案。所以,必须坚持对共犯口供加以补强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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