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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口供证明力探析——从刑诉法第46条为视角

  从以上几个国家和地区,特别是英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学者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对于共犯口供的证明力,他们关注的焦点主要是仅有共犯攀供的时候,是否应当进行证据补强。一般来讲,他们都认可共犯攀供的证明力,但大多数的观点同时倾向于应当用其他证据来补强,才能定案。
  三、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共犯口供证明力存在的认识分歧
  我国学者从对刑事诉讼法46条的不同理解出发,形成了关于共犯口供定案问题的四种观点。
  (一)肯定说,认为刑诉法第46条所指的“被告人供述”是单个被告人供述,共犯属于多个被告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只要可以相互印证,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就可据以定案,对被告人定罪和判刑。
  (二)否定说,认为共犯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应受刑诉法第46条的制约,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存在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互相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和判刑。
  (三)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均应视为“被告人供述”,适用刑诉法第46条的补强规则。但不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不属于刑诉法第46条所指的“被告人供述”,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
  (四)折中说,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均应
  视为“被告人供述”,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原则上,要坚持刑诉法第46条 “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各被告人被分别关押,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的,排除了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可能性;(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4)共犯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10]
  而我国司法界的态度,从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可以看出。该纪要指出:在处理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斥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可见,对于仅有同案犯供述的情形,最高法院并未将其归于强制补强范围,而是归于任意补强范围,这同上述第(四)种折中说的意见基本一致。该纪要虽不是正式司法解释,虽是仅限于毒品案件,但因系最高法院在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会后加以总结的司法精神,反映出最高法院对此的态度,仍具有对司法实践的普遍指导作用。
  四、笔者对刑诉法第46条的理解和对共犯口供证明力认识分歧的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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