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系的德国,被告人不能作本案的证人,同案犯不能相互作证。意大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同一犯罪案件的共同被告人或者根据第
12条有牵连关系的诉讼案件的被告人的陈述应当同其他可证明该陈述可信性的证据材料结合起来加以判断。”[6]
在日本,对于共犯人的自白是否需要补强证据,存在多种学说。其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没有经过共同审理的共犯人的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即使是接受共同审理的共犯人(共同被告人),从共犯人与被告人本人的关系上看,他也是被告人本人以外的人,他作出的涉及共犯人或共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供述,有独立的、完全的证明力。故从理论上可以说,共犯人的自白是唯一证据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共犯不论是否同案审理,其自白不属于“本人的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这是将共犯口供区别于“本人自白”,对其不适用补强规则的主张,即以共犯攀供定罪可不受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的束缚。既然最高法院判例把共犯人的自白作为本人自白的补强证据,那么,有两名以上共犯人的自白当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日本的多数判例(即大多数的法官在实践中认为)都要求对共犯口供有补强证据;判例并慎重判断共犯人自白的可信性,发现有疑点就撤销有罪判决。[7]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共犯人的自白是否需要补强证据,也有多种认识。有学者认为“无论单独被告之自白和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共同被告不利于已之陈述固得采为其他共同被告人之犯罪事实之认定”,并认为共犯与被告人没有利益冲突的或者在其它程序受审的,可以以证人的身份作证。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共犯在不同程序中受审,则共犯的攀供可以跟证人证言一样直接给被告定罪,如果在同一程序中受审的共犯,则仅有共犯攀供的案件需要补强,“故共犯系居于证人之地位时,其证言是否真实,虽不能以具结等方式以担保其真实性,仍应受命其对质,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辅佐人于调查证据时之询问,当事人或辩护人之诘问之保障”。[8]而台湾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台湾最新六法全书》对此作了如下注解:共同被告所为不利于己之供述,固得采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证据,唯此项不利之供述,依
刑事诉讼法第
270条第二款之规定,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自难专凭此项供述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实之认定。[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