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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法官正确解释刑法规范的重要性——以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案的审判为视角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管从新刑法对抢劫犯罪加重构成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还是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贯彻在本案的处理中,都不应对行为人杨某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因此,上述第三种意见即本案的二审定案结果是正确的。正因如此,本案二审宣判后,被告人、被害人、检察机关包括一审法院等都对二审的定案结果持赞同态度。而上述第一种处理意见即本案的一审定案结果显然脱离了法条的立法本意予以僵硬地理解、适用,故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是不正确的。同时,既然在本案的处理中能够充分有据地对行为人杨某不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自然就不需要将本案上报最高法院处理了。故上述第二种处理意见显然属多此一举,且不切实际,也是不正确的。
  此外,从本案的法律适用过程来看,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二)项对抢劫犯罪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规定为“在公共交通上抢劫的”,显然是不严谨科学的,不能完全体现其立法用意。根据立法用意并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可将之修改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更为恰当。
  三、引出的思考
  刑事审判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从而形成刑事判决的过程,是法官将现行刑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个案作出裁判的过程。作为刑法帝王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必然派生出成文法主义,要求制定成文的刑法典。但成文刑法僵硬的法条文字面对活生生的个案事实时,不可避免地暴露出其滞后性和机械性。这就要求法官在运用现行刑法规范来处理个案时,应不断地在刑法规范(大前提)和个案事实(小前提)之间进行比较、分析、权衡,对刑法规范的本质作出解释,从而形成公平正义的判决。
  进一步而言,虽然成文刑法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和机械性,但不可能频繁修改,否则会损害刑法的安定性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当个案的解释者(法官)通过将一定的刑法规范适用于个案,已明显感到该刑法规范的法条文字明显表达不足时,不能只对批判法条感兴趣,而不顾及法条在修改前将如何运用。那种只顾批判法条,而在法条修改前认为其本身无能为力而无所作为的态度和作法是不负责任的。就本案来说,当我们适用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二)项来评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时,已明显感到对其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是不公平正义的,从而已能得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的表达不严谨科学,不足以表达立法本意时,我们正确的态度是一方面可对该法条进行批判,建议对之修改完善;另一方面,我们应当相信,虽然刑法规范的法条表述可能存在不足或出现失误,但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刑法规范的本质应当是公平正义的。因此,更重要、更关键的是必须在法条修改前,按照公平正义的刑法精神,按照法条应当具有的“合法、合情、合理”的本意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使之正确适用于现有的具体个案,形成公平正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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