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本案的处理中,我们还应坚决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
刑法原则。因为,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
刑法总则第
五条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它既然是
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就应当是
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
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它不仅适用于
刑法立法,还适用于刑事司法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的具体刑罚裁量中。具体来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落实在刑罚裁量中,即为
刑法六十条所规定的“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刑罚。”因此,在本案中对行为人杨某量刑时除依据其所触犯的具体
刑法分则条文外,更要依据罪责刑相适应这一
刑法基本原则。从本案的案件事实来看,行为人杨某的抢劫行为只针对了被害人一人,其胁迫的情节并不恶劣,劫取的财物也极少,对被害人本身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犯并不严重,更未侵犯公共交通工具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其抢劫情节、后果并不严重,若对其量刑“十年有期徒刑以上”,显然畸重,罪责刑不相适应。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
刑法原则,对本案的行为人杨某的量刑不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而依据其抢劫犯罪的情节、后果,对其判处三、四年的有期徒刑显然比较恰当。这也正从另一个方面验证了不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对其予以加重处罚是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
刑法原则的,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