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即本案的二审定案结论则认为:行为人杨某实施抢劫行为的地点虽在公共汽车上,但其具体抢劫行为有节制地只针对被害人一人,并未危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安全。故对其予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加重处罚不符合
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二)项所规定的对“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的立法本意,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
刑法原则,而应根据其主观恶性和抢劫犯罪的具体情节、后果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按一般抢劫犯罪的量刑幅度决定刑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下面从两个方面进行阐释分析。
首先,是如何适用
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二)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来处理个案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鉴于该法条的规定极为概括,故不能从条文本身逐字推敲,僵硬理解,而应从一个纵的角度即结合立法者制定该法条时所具有的立法本意来理解。我们对比新旧
刑法可以看出:79旧
刑法对抢劫犯罪的加重构成仅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而97新
刑法则对此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除规定“致人重伤、死亡的”仍予以加重处罚外,另规定了七种加重处罚的情况,对旧
刑法的“情节严重”作出了细化规定。应当说,这七种情况反映了1997年新
刑法制定时各种各样危害特别严重的抢劫犯罪,即“情节严重”。其中,二百六十三条(二)项规定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则是针对当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抢劫犯罪制定的。因为,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别严重。故为了严厉打击在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等各种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车匪路霸等,新
刑法作出了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的规定。这正是该项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了立法本意,再来适用法律处理本案就比较清楚了。一方面,从本案中行为人杨某抢劫的客观行为和侵犯的客体来看,其具体的胁迫行为(手段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均相当有节制地只针对被害人黄某一人,并未针对公共汽车上的其他任何人,也未为公共汽车上的其他人所知晓而危害到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从行为人杨某抢劫犯意的产生过程来看,其个子矮小(身高仅1.50米左右),本身又精神发育迟滞,倘若在乘客众多、视线清晰的公共汽车上,其显然是不敢实施抢劫行为的。正如其多次稳定的供述表明,其抢劫犯意的产生正是基于作案时已是傍晚,公共汽车上光线较暗、视线模糊、作案不易为他人发现的特定环境,而不是基于公共汽车上这样的公共场合。故其主观恶性显然不同于那些胆敢在公共场合进行抢劫的车匪路霸等。综上,从侵犯的客体、实施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恶性来分析,本案中行为人杨某的行为不属于立法本意要打击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抢劫行为,其也不属于立法本意要打击的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故对其不应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根据其在本案中实施的抢劫的情节、后果等,按一般抢劫犯罪科刑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