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意见评析
本案在一、二审审理中均引起极大的争议。应当说,从案件事实来看,对于行为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身并不存在多大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杨某的抢劫行为是否应适用
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而对杨予以加重处罚。对此,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本案的一审定案结论认为:行为人杨某在公共汽车上抢劫,其行为已触犯
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二)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之规定,依法应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决定刑罚。因为
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二)项对抢劫犯罪加重构成的规定只要求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地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就应予以加重处罚,而对该抢劫行为侵犯的客体及其情节、后果等并无明确要求。虽然本案中行为人杨某主观恶性不深,其抢劫行为的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等也并不严重,但既然其抢劫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就应严格依照
刑法的规定予以加重处罚。否则就违反了
刑法分则条文对抢劫犯罪的明确规定,违背了量刑法定化的要求。此外,该意见也认为对杨某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过于严厉,实属量刑过重。但人民法院仅能表示同情,而无能为力。这也正是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案以后仍然感到的困惑。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杨某的抢劫行为发生在公共汽车上,已触犯
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二)项之规定,本应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但这样量刑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显然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
刑法原则。故可根据
刑法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之规定,将本案上报最高法院核准,对杨某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下减轻处罚,使对杨某的量刑达到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