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法官天天要面对的案件无外乎就是这几类,那么接下来要考虑的问题理所当然的应该是以什么样的方法来处理这些案件。这也是卡多佐在这本书中着力讨论的问题。
二、关于法官处理案件的方法
大陆法系法官处理案件大都使用演绎的方法,遵循形式逻辑的路径,即所谓的“三段论”,大前提是法律,小前提是案件事实,最后得出结论,也就是案件的判决。与大陆法系不同,“普通法的运作并不是从一些普适的和效力不变的前定真理中演绎推导出结论。它的方法是归纳的,它从具体中得出它的一般”。 [7]这样简单的论述似乎不能说明问题,卡多佐又有如下论述。
按照卡多佐的观点,对于任何一个规则,人们似乎都可以看到与之对立的规则,没有什么是稳定和绝对的,一切都是流动的和可变的。这些规则的永恒的流变,使法官所面临的问题具有双重性:“首先,他必须从一些先例中抽象出基本的原则,即判决理由;然后,他必须确定该原则将要运行和发展——如果不是衰萎和死亡——的路径或方向”。 [8]这样,一个原则的指导力量可以沿着不同的发展方向起作用:“也许可以沿着逻辑发展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类推的规则或哲学的方法;这种力量也可以沿着历史发展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进化的方法;它还可以沿着社区习惯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传统的方法;最后,它还可以沿着正义、道德和社会福利、当时的社会风气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社会学的方法”。 [9]就其实质而言,卡多佐所言的这四种方法,就是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当遵循的一般思维方式和取舍规则。
第一种:哲学方法。所谓哲学方法(也就是所谓类推的规则或逻辑路线),其实就是指运用类比、三段论等逻辑方法从规则、原则或先例中推导出结论。卡多佐将哲学的方法放在首位并非因为他认为该方法是最重要的,而是因为该方法对“自然的、秩序的和逻辑的承继”, [10]以及对维护法律规则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如果没有其他足够的理由(通常是某些历史、习惯、政策或正义的考虑因素),就必须符合逻辑,并且要以逻辑这一类东西作为基础。在缺乏其他检验标准时,哲学方法就仍然必须是法院的推理工具。 [11]
当然,仅靠哲学的方法不足以解决所有类型的案件,卡多佐也承认,“逻辑的指导力并不总是沿着独一无二且毫无障碍的道路发挥作用。一个原则或先例,当推到其逻辑极端,也许会指向某个结论。而另一个原则或先例,遵循类似的逻辑,就可能会指向另一结论且具有同样的确定性。在这一冲突中,我们就必须在这两条道路间作出选择,选择这条或那条,或者是开出第三条路来,而这第三条路将或者是两种力量合力的结果,或者代表了两个极端之间的中间位置”。 [12]这时,“历史或习惯、社会效用或某些逼人的正义情感,有时甚或是对渗透在我们法律中的精神的半直觉性领悟”, [13]将会对法官处理案件提供其他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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