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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逻辑

  (四)司法审查
  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问题的最终判断,应由司法机关来完成。这种判断包括两个层次。首先,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这也包括两个层次:(1)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直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就是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明确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限制了基本权利;(2)由于法律不可能完全避免不确定概念,行政机关就可能运用裁量权而对公民权利作出限制,法院就需要判断该限制是否构成裁量权的滥用。此时,法院实际上是在就法律关于公共利益的模糊规定进行漏洞补充。这一层次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指行政诉讼。
  其次,判断法律是否合宪。虽然限制基本权利的形式要件是“法律保留”,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机关对公共利益的衡量与确定是最终的。以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本质上是一个“多数人反对少数人”的问题,所以将这个问题的最终判断权交给代表多数的立法机关是不公正的,也是危险的。对于公益和私益的衡量,应该是个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作出最终判断的问题,这就要求建立对于法律的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审查中,这个环节是缺失的。如果不能在制度上补充这个缺失环节,“外在限制说”所可能导致的危险是无法被最终排除的。
  
【注释】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关于权利限制问题的“外在制约说”和“内在制约说”与关于权利构成问题的“外部理论”和“内部理论”有着密切的关系,关于权利构成的问题,可参见陈怡凯:《基本权利之冲突——以德国法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1995年硕士论文,页56-68。 
   
   
   参见【日】芦部信喜著:《宪法》,李鸿禧译,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4月版,页112。 
   
   
   参见李雅萍:“德国法上关于基本权利之限制”,《宪政时代》第二十二卷第一期,页24。 
   
   
   参见李雅萍:“德国法上关于基本权利之限制”,《宪政时代》第二十二卷第一期,页26。 
   
   
   法治斌 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页177-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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